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03民初6742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0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杭,贵州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诚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61388505T。
法定代表人:张丽,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移动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14342598T。
主要负责人:王良勇,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远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乌江渡发电厂远控大楼裙楼五层13-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22145121U。
法定代表人:彭春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创,贵州君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移动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遵义移动分公司)、贵州远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庭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杭,被告贵州移动公司及遵义移动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被告远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位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16508.93元。(实际支付工程款以双方核准工程造价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三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2015年集团专线新建及整治项目-遵义业务区工程项目”采用中标方式发包给被告远庭公司,被告远庭公司2015年7月6日通过与原告签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2015年集团专线新建及整治项目-遵义业务区劳务协议书》,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当时为保证如期完工,原告在签订合同后第一时间进场施工,但此后两被告发生纠纷导致被告贵州移动公司解除与被告远庭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在2015年10月底原告只好离场,但原告进行了相应的施工,产生工程款共计416508.93元,各方却一直没有结算,原告一致希望有机会进场施工,原告对此在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工程款结算并支付的事项或者可以进场继续施工未果。
被告远庭公司辩称,虽然我公司中标案涉工程,但我方未及时交纳履约保证金,中标通知书已被双方解除,我公司未与被告贵州移动公司签订合同,双方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是原告***,其与被告公司单独进行结算,故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贵州移动公司、遵义移动分公司辩称,案涉公司系远庭公司中标后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在远庭公司未按时交纳保证金后我方与远庭公司废除了《中标通知书》。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贵州移动公司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2015年集团专线新建及整治项目”进行招投标,2015年6月26日被告远庭公司中标。贵州移动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预估中标金额为834万元(含税),本次集中采购是按照预估规模,预估金额进行框架采购,具体执行规模、金额以实际工作量为准。请你公司根据招标文件约定于收到中标通知书后10日之内必须向招标人交纳履约保证金,逾期视为放弃中标。后因被告远庭公司未按时交纳履约保证金,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7月6日,远庭公司与***签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2015年集团专线新建及整治项目—遵义业务区劳务协议书》,约定:***作为远庭公司承建通信工程建设的劳务工人,承诺将按远庭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合同总价834万元,合同最终价以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指定的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结论为准。***即组织人员开始进行通信专线安装工作,2015年10月,被告知道***的施工行为,通知其停止施工并离场。2017年、2018年***向远庭公司要求工程款,远庭公司与***一起到遵义移动分公司主张工程款未果。2019年10月,贵州移动公司下属遵义片区的区县分公司分别对***安装并已由各分公司接收使用的通信专线的工作量出具了清单。经原告***与被告遵义移动分公司实地核查***实际施工线路及工程量后确认施工工程总价为367014.9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2015年6月远庭公司对招标人贵州移动公司的通信工程项目中标后,双方因远庭公司未交纳履约保证而未签订书面合同,则双方并未建立施工合同关系,贵州移动公司亦未将相应工程移交远庭公司施工,后远庭公司与***签订《劳务协议书》,将其中标项目转包给***时,远庭公司并无建设项目可转包,不可能实际履行该协议书。虽然***仍进行施工安装部分通信专线,但***未举证证明远庭公司或贵州移动公司、遵义移动分公司通知其进行安装工作,故本院认为***履行的非《劳务协议书》义务,也未与贵州移动公司建立事实合同关系。因***已实际施工且贵州移动公司已接收使用了安装的线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因贵州移动公司已使用***付出劳务所建设的通信线路,而该公司取得的该利益没有法律根据,致使***受到损失,故应由贵州移动公司返还所取得的利益。诉讼中,双方确认建设工程款为367014.93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抗辩***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2017年、2018年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其提出履行请求则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诉讼时,其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的通信工程系以贵州移动公司名义招标建设,非以其分支机构遵义分公司名义从事建设,故分公司不承担责任。为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下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67014.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原告***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波
书记员黄颂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