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834-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昆明律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兴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芒市胞波路下段。
法定代表人字德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铠。系云南兴宏建筑有限公司项目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系云南兴宏建筑有限公司项目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夏自吕诉被告云南兴宏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谷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等24人诉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等劳动争议一案,玉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玉劳仲案字第20-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卢俊鹏、***等24名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事项。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昌华投资有限公司、***、云南兴宏建筑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六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赔偿金。2015年6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昌华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向玉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但与被告云南兴宏建筑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未申请劳动仲裁,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夏自吕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交纳5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