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705民初2649号
原告:宣化县兴通达物资经销中心,住所地宣化县洋河南镇工业北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79548695-5。
法定代表人:任建玲,经理。
被告:唐山市瑞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乐亭县毛庄镇毛庄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41岁,汉族,住址×××。
原告宣化县兴通达物资经销中心与被告唐山市瑞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原告宣化县兴通达物资经销中心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宣化县兴通达物资经销中心撤诉。
案件受理费4114元,减半收取计2057元,由原告宣化县兴通达物资经销中心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