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民初字第710号
原告:唐山市瑞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艳萍,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乐亭县古河乡葛庄子村。
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大海,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乐亭县乐亭镇北大街。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该公司经理。
原告唐山市瑞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瑞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兰、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瑞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原名为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路基换填砂施工协议书一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滨海公路东段LJ-2合同标段提供路基换填砂材料,材料价格为每立方35元,合同价款以被告完整签字确认的工票数量为结算依据。双方还约定按月结算工程款,每月至少结算完成计量工程款的70%。工程全部完工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清其余工程款。双方还就砂的技术标准、运输等做了详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就开始作业直至完成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现该公路已经建成通车。2015年1月12日,双方经结算后确定原告共完成路基填砂528157.36方,合计价款为18485507.60元。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420万,尚有14285507.6元未支付。原告催要未果,现只有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285507.6元及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建设工程合同是事实,但是对我方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有点争议,因为我方支付的680万元款项中包含部分工程款和房租,待房租数额确定后,对于支付的部分工程款数额应该就能明确,对于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才能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原名为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路基换填砂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滨海公路东段LJ-2合同标段提供路基换填砂材料,材料价格为每立方35元,合同价款以被告完整签字确认的工票数量为结算依据。双方还约定按月结算工程款,每月至少结算完成计量工程款的70%。工程全部完工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清其余工程款。现该工程已于2014年10月完工,且该公路已经建成通车。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于路基换填砂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数额总计18485507.60元,被告方已经支付原告方工程款540万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施工协议书、结算单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路基换填砂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方工程款,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应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瑞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85507.6元,并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55元,由原告唐山市瑞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15元,由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2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晓颖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