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5民初1342号
原告:唐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腾飞家园宏泰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潘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树平,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8月3日出生,回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国,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树平、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垫付的商砼款、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2430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将从武汉汉威炉外精炼有限公司承包的河钢乐亭钢铁有限公司机械搅拌铁水脱硫总承包工程转包给二被告。合同约定:原告不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仅为被告办理业务提供证章、票据和有关资料,被告向原告交纳管理费;二被告对承包工程实行手续自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拖欠乐亭县昱晨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因原告按《承包合同》约定为被告混凝土采购合同加盖了公章,乐亭县人民法院(2020)冀0225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商砼款,现原告已与乐亭县昱晨混凝土有限公司就民事判决的履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按协议支付商砼款516725元、案件受理费4480元、财产保全费3100元,共计人民币524305元。原告就该款项的追偿问题多次与二被告协调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这笔钱我现在不出,我没有义务出这笔钱,因为原告是在整体工程合同前提下,武汉汉威炉外精炼有限公司承包的河钢乐亭钢铁有限公司机械脱硫总承包工程,属于这个工程里的工程款,工程款未结清前,不存在我拖欠任何人费用。
***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不是涉案工程承包人,没有从原告处承包该工程,仅仅作为介绍人已经促成了原告和**的承包合同成立,合同的具体履行***并没有参与,故本案与***无关,***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0日,原告唐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签订了工程名称为《河钢乐亭钢铁有限公司机械搅拌铁水脱硫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发包人为武汉汉威炉外精炼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为唐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工期为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3月30日,合同价款为肆佰伍拾万元整。合同还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承包的工程办理业务所用的证章、票据和有关资料等;乙方对承包的工程实行手续自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8年9月21日,被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退出承包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甲、乙双方在2018年9月20日,以施工承包人的名义与唐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了部分河钢乐亭钢铁有限公司机械搅拌铁水脱硫工程,现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共同执行。1、乙方***退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承包,有**单独履行与唐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享有该合同的权利和履行全部合同义务。2、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与唐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9月20日发包的河钢乐亭钢铁有限公司机械搅拌铁水脱硫工程无任何关系,不享有任何合同权利,不承担任何合同义务。3、本协议系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述,不存在一方对另一方的欺诈、胁迫等情况。该协议落款处加盖了原告唐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潘琦的印章,并由二被告签字、按指纹。2020年9月2日,原告申请对《退出承包协议书》中加盖的“唐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潘琦”印章与申请人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对《退出承包协议书》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申请,本院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1月6日,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为由,对原告申请的“《退出承包协议书》形成的时间”出具了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2021年2月20日,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因鉴定申请人不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为由,出具了终止鉴定告知书。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作出(2020)冀0225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2018年10月1日,乐亭县昱晨混凝土有限公司(甲方)与唐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商品砼购销合同》,2019年5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8年9月经协商一致,甲方供应乙方混凝土,但由于乙方资金不足未按双方约定的合同执行,截止到2019年5月30日混凝土款为323075元,已付7万元,乙方尚欠253075元,经第三方担保人***担保,就付款一事三方达成以下合同条款:甲方继续供应乙方混凝土,因乙方原因造成停工,连续超过7天,乙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结清所剩商砼款……,乙方委托人处有**的签名并按有指纹,担保人***签有姓名并按指纹。2019年7月9日,唐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乐亭县昱晨混凝土有限公司打款20万元,银行回单摘要内容为“**货款”。被告唐山市**混凝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16725元未付。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乐亭县昱晨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16725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5月18日,唐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乐亭县昱晨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内容如下:一、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商砼款516725元、案件受理费4480元、财产保全费3100元,共计人民币524305元;二、乙方免除甲方的利息支付义务……。2020年5月20日,唐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516725元人民币转至乐亭县昱晨混凝土有限公司。2020年5月19日,唐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了乐亭县昱晨混凝土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共计7580元。2020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垫付的商砼款、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2430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签订了工程名称为《河钢乐亭钢铁有限公司机械搅拌铁水脱硫总承包合同》后,于次日被告***退出承包协议事实清楚。被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的《退出承包协议书》,原告在落款处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章,应视为原告对二被告签订的《退出承包协议书》的认可,原告辩称对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清楚,要求进行鉴定又不缴纳鉴定费用,应按放弃鉴定处理。原告支付给乐亭县昱晨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商砼款以及(2020)冀0225民初43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524305元,在被告***退出承包协议后应当由实际买受人**给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24305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灼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谷敬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