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209民初6446号
原告:李某,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满族,住唐山市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温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某,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唐山市滦南县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唐山市某有限公司、第三人赵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经第三人介绍到位于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的某工地干活,该工程承建单位为被告。原告按照第三人的指示现场从事工作,日工资150元。2022年12月11日16时36分许,原告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脾破裂2.胰尾挫裂伤3.多发性肋骨骨折4.肺挫伤5.左腓骨上段闭合性骨折6.腰1、2左侧横突骨折7.头部损伤8.胸部挫伤9.多处软组织挫擦伤10.左侧腓静脉血栓形成11.左下肢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住院期间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术,术后遵医嘱于2023年1月10日出院。出院后定期复查。出院后原告就相关赔偿找被告及第三人,第三人告知其从被告处承包案涉工程,由其承担一切责任,但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原告在案涉工地工作后下班回家途中受伤,应由被告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起诉请求确认唐山市某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对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原告诉请的用工主体责任实为工伤保险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另外,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在于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比如劳动关系,而用工主体责任系基于某种法律关系而承担的责任,并非单纯的法律关系,不是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因此,李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可以通过确认劳动关系的民事诉讼或者工伤保险行政程序及行政诉讼主张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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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