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7民终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系兄弟关系),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大雁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雁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雁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大雁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雁煤业公司)、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4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大雁煤业公司和矿建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矿山建设分公司出具的说明、营业执照以及一审庭审中提交的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矿山建设分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结合***对请假过程的陈述,可以认定***在工作期间是接受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矿山建设分公司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虽然矿建公司作出了《关于同意矿建公司与***等2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批复》,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矿山建设分公司亦可以作为用工主体。为了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应当追加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矿山建设分公司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4民初27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栾雪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