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掋智平、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81民初1913号
原告:***,男,1971年6月出生,陕西省人。
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刘颖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骏、王静,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高守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靖伟。
被告:杜吉龙,男,1978年12月出生,汉族,江苏省人。
原告***诉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大雁公司”)、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长兴公司”)、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长兴公司”)、杜吉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被告神华大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颖斌未到庭,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骏、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长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守成、被告河南长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靖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王静、刘骏、杜吉龙以互联网方式参加庭审)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以及人工费120000元,并从2019年4月3日起以欠款为本金按月息两分计算违约金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由神华大雁公司总承包《神东集团锦界煤矿汽运仓工程》,该工程分包于北京长兴公司施工,幕后老板为高伟成。原告在2017年6月份至2019年4月份向该工程提供劳务以及租赁架材,目前拖欠原告劳务工资和租赁费共计1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
被告神华大雁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长兴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法理,原告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即北京长兴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本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长兴公司未到庭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以任何方式向本院提出异议。
被告河南长兴公司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案中本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本被告与原告及北京长兴公司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业务劳务关系,与本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原告起诉该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的相对性,指合同仅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合同的效力仅及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与责任的相对性。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被告并非合同的向对方,合同中从未体现本被告的存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被告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吉龙辩称:2015年4月份,被告北京长兴公司委托本被告处理锦选煤矿事宜,本被告作为公司员工,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北京长兴公司欠原告租赁费及人工费属实,本被告当时作为北京长兴公司的副总经理处理该事宜,但并未参与该项目,本被告个人不应该承担该笔费用的支付责任。原告与被告北京长兴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北京长兴公司在锦选煤矿项目亏损200多万元的情况下无力支付欠款,经被告神华大雁公司的项目经理夏云涛、本被告、李浪、原告、魏永刚等六个欠款单位共同商议,签订了付款协议,夏云涛承认用其他项目尾款支付这些欠款,因此不认可大雁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北京长兴公司欠原告租赁费12万元,被告神华大雁公司在锦界项目的负责人夏云涛和原告协商签订的,被告神华大雁公司有义务支付该款项。被告神华大雁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付款协议约定的双方是被告北京长兴公司和原告,夏云涛是本被告公司的人员,但只是技术人员,不是项目经理,付款协议中也没有被告河南长兴公司的签字,其也在答辩状中自认不是适格被告。被告杜吉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是本被告当时代表北京长兴公司签的,当时是锦选煤矿的工程结束之后,北京长兴公司没有偿还能力,经过本被告和被告神华大雁公司在锦界煤矿的项目经理夏云涛共同协商过拟定的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神华大雁公司、杜吉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河南长兴公司、北京长兴公司未以任何方式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系原告和被告北京长兴公司所签订,仅在内容中提及被告神华大雁公司,并不能证明神华大雁公司有义务支付该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6月份至2019年4月份,被告北京长兴公司为承包的锦选新建气运仓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跳板等,2019年4月份双方就被告北京长兴公司下欠原告剩余尾款12万元的事宜签订付款协议,甲方为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甲方现场负责人杜吉龙在付款协议上签字、捺印。
另查,2019年被告杜吉龙为被告北京长兴公司副总经理,经北京长兴公司授权代表公司办理锦选新建气运仓工程款支付事项。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河南长兴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2)陕0881执保697号执行裁定书,对被告河南长兴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新乡长垣支行银行账户(账号:17040227190********)中12万元予以冻结。原告支出保全费1120元。
本院认为,因本案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北京长兴公司租赁原告的钢管、跳板等,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提供钢管、跳板的义务,被告北京长兴公司应及时支付租赁费,但被告北京长兴公司和原告签订付款协议后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北京长兴公司支付租赁费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称付款协议是与神华大雁公司在锦界项目的负责人夏云涛协商签订的,神华大雁公司应当支付该款项。被告神华大雁公司辩称夏云涛仅是其公司的技术人员,不是项目经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仅在内容中提及被告神华大雁公司,并没有神华大雁公司的人员签字或者公司印章,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仅凭付款协议不能证明神华大雁公司有付款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中甲方是北京长兴公司,乙方是***,根据合同相对性,付款协议仅对被告北京长兴公司和原告***具有约束力,对神华大雁公司、河南长兴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杜吉龙虽在付款协议上签字,但其是作为被告北京长兴公司现场负责人的身份签字,经过被告北京长兴公司的授权,是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对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杜吉龙也不属于付款协议的当事人,对其不具有约束力。
综上,本案应当由被告北京长兴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2万元,原告请求被告神华大雁公司、河南长兴公司、杜吉龙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未约定违约金的事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2万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广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牛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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