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81民初1895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
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刘颖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骏、王静,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高守成。
被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靖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杜吉龙,男,1978年12月出生,汉族,江苏省人。
原告***与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杜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颖斌未到庭,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吉龙到庭(王静、杜吉龙以互联网方式参加庭审),被告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守成、被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靖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3万元,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由神华大雁建筑工程公司总承包《神东集团锦界煤矿气运仓工程》,该工程分包于北京长兴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实际老板为高伟成。由原告在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4月份从事该工程供钢材业务,目前拖欠钢材款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3万元。
被告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法理,原告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即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本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本被告与原告及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无劳务关系,与本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的相对性,指合同仅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与责任的相对性。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被告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中从未体现本被告的存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杜吉龙辩称:本被告作为被告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2019年4月份受公司委托处理欠***材料款的事宜,是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材料款3万元。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付款协议约定的双方与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关,没有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签字和公章。被告杜吉龙对付款协议无异议。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杜吉龙提交的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付款协议上的签字是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权委托被告杜吉龙处理锦选新建气运仓工程款事宜,是代表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的。因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4月份,原告***为被告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锦选新建气运仓工程提供钢材。2019年4月,被告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杜吉龙处理锦选新建气运仓工程款支付事宜,经结算被告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工程尾款3万元,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甲方为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甲方现场负责人杜吉龙在付款协议上签字。
本院认为,因本案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为被告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钢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钢材的义务,被告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和原告签订付款协议后并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杜吉龙是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协议上签字是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吉龙支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中甲方是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是***,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不属于合同当事人,付款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钢材款3万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飞丽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贺 妮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