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81民初1893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
原告:**,男,1986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
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刘颖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骏、王静,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高守成。
被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靖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杜吉龙,男,1978年12月出生,汉族,江苏省人。
原告**、**与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杜吉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颖斌未到庭,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吉龙到庭(王静、杜吉龙以互联网方式参加庭审),被告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守成、被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靖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6134元,并从2019年4月12日起以欠款为本金按月利息2分计算违约金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由神华大雁建筑工程公司总承包《神东集团锦界煤矿气运仓工程》,该工程分包于北京长兴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实际老板为高伟成。由原告在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4月份从事该工程刷涂料工作,目前拖欠二原告劳务工资9613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认受雇于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被告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本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案中被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本被告与原告、被告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无劳务关系,与本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的相对性,指合同仅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与责任的相对性。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被告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中从未体现本被告的存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杜吉龙辩称:本被告作为被告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公司全权委托本被告处理锦界煤矿事宜,本被告和二原告结算的劳务费96134元属实,是被告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二原告的劳务费,本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本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该笔劳务费的责任,应由另外三被告支付该笔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欠二原告劳务费96134元。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付款协议约定的双方与本被告无关,且协议中没有本被告公司员工签字和公章。被告杜吉龙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付款协议是其代表被告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锦界煤矿项目经理见证下签订的,签订了六份协议,当事人**在场。被告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该份付款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锦选新建汽运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与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清单一份,证明本被告分包给被告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锦界煤矿工程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不拖欠被告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原告对该份证据表示不清楚。被告杜吉龙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确将锦界煤矿的工程款付清了,当时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诺用欠被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尾款支付二原告劳务费。被告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且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将锦界煤矿工程的工程款向被告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毕的事实。
对被告杜吉龙提交的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时是被告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本被告处理锦选新建汽运仓工程拖欠民工工资和工程款的事宜。因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9月4日,承包人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锦选新建汽运仓工程分包给被告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此期间,二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锦选新建汽运仓工程提供劳务。2019年4月12日,经结算被告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欠二原告劳务费96134元,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被告杜吉龙与原告**作为现场代表分别在协议上签字、捺印。现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向被告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因本案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为被告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为被告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但被告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和原告签订付款协议后并未按约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北京长兴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杜吉龙作为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代表在付款协议上签字,是其在代理权限内的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杜吉龙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付款协议双方分别为二原告与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不属于合同当事人,付款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且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已将工程款向分包人被告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未约定违约金的事项,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96134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飞丽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贺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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