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724民初793号
原告:榆***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东环路高新时代广场80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雁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企业管理职工。
原告榆***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原告榆***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榆***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榆***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7514元,减半收取3757元,由原告榆***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乌云新吉乐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雅 璐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