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大唐呼伦贝尔化肥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702民初4014号 原告: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大雁矿区雁北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贝尔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谢尔塔拉)和谐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贝尔化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072500.23元及利息(以6072500.23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22年9月22日至给付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明确逾期付款利息按照2022年9月20日公布的LPR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9年5月签订《大***贝尔化肥有限公司技术改造项目新增1000m循环水装置工程》,合同金额为850万元。2022年9月经大***贝尔化肥有限公司、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湘能卓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确认出具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该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7054100.23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1600元,剩余6072500.23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大***贝尔化肥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2年9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为:3.65%。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大***贝尔化肥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贝尔化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072500.23元及利息(以6072500.2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07.50元,减半收取计27153.75元,由被告大***贝尔化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静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第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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