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627民初2338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娟朋,内蒙古鼎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7007401180126,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大雁矿区雁北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企管部经理,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原告***诉被告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娟朋,被告大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一、请求判令被告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1104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28975元(其中的97%工程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7月12日,下剩的3%工程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4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7月12日,上述期间利息总计128975元);三、请求判令被告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继续按上述计算方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7日,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甲方)与原神***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补签《布尔台煤矿西侧沟壑地复垦造地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合同编号:HT(2019)4609号】,合同约定,甲方将布尔台煤矿西侧沟壑地复垦造地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工程总金额为1620586元,施工地点在伊金***布尔台煤矿,合同工期为2018年3月22日至2020年9月30日,实际开竣工时间以甲方签发的开竣工报告载明的日期为准,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计量及支付、质量保证与责任等条款进行了详细约定。上述工程总体分为两部分,土石方工程和市政管道工程,其中土石方工程造价1211040元,管道工程造价409546元。乙方在承接上述工程后,经人介绍,将其中的土石方工程全部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照乙方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按时完成工程施工,并积极配合甲方进行工程验收,后该工程经验收合格,甲方也履行了结算审批手续。另外,2019年10月,被告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机构整合,将包括神***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本案的合同乙方)在内的三家分公司注销,合并为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神***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所涉及相关合同签订、结算、财物挂账、付款等相应业务均须将名称调整为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述工程竣工交付结算后,被告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总额为11110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原神***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继承主体,应当对神***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被告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包工程的法律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后,被告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至今不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雁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将该工程分包于原告,而是将该工程分包给了一家绿化公司,但与该绿化公司未能签订合同,***只是该工程施工人;二、原告提出的结算金额只是依据甲方结算得出的,并未提供其在现场施工的如机械与人员入场、施工日志等工程资料,并不能证实其实际工作量;三、原告应向被告提供该工程的工程机械发票,并承担相应税金;四、利息计算应在原告提供的发票之后开始。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工程施工任务委托书1份1页;2.神东公司会议纪要1份6页;3.工程开工报审表1份1页;4.工程预算初审审批单1份1页;5.工程开工报告1份1页;6.工程预算书管道工程1份6页;7.工程预算书土石方工程1份11页;8.大雁作出的工程说明单1份1页;9.工程施工图纸1份4页;10.工程指标规程1份1页;11.施工图预算审批单1份1页;12.神东公司合同审批表1份2页;13.施工合同及安全协议1份35页;14.神东环保处作出的工程情况说明1份1页。(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拟证明:2019年10月17日,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甲方)与原神***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补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布尔台煤矿西侧沟壑地复垦造地工程发包给乙方,该工程总额1620586元,其中土石方工程1211040元,管道工程409546元。乙方在承接上述工程后,经中间人介绍,将土石方工程全部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系涉案土石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完成约定的工程量后,就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有权向其进行主张。 第二组证据:15.工程结算其他内容盘点表1份1页;16.工程质量评估报告1份6页;17.工程竣工报告1份1页;18.竣工验收整改回复单1份1页;19.工程竣工验收报验表1份1页;20.工程竣工验收证书1份1页;21.工程移接交证书1份1页;22.工地达标验收记录单1份1页;23.工程结算初审审批单1份1页;24.工程结算申请表1份1页;25.工程竣工结算审批单1份1页;26.工程竣工验收价款结算单1份1页。(证据15、18、22、24、26出示原件向法庭留存复印件;证据16、17、19、20、21、23、25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按照乙方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按时按量完成施工,并配合甲方进行工程验收,后该工程经验收合格,甲方履行了结算审批手续。因此被告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从发包人处承包工程的承包人,因分包给原告部分工程而欠付的工程款,应当履行支付义务,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第三组证据:27.神东煤炭集团建设项目工程资料移交申请表1份1页;28.神东煤炭集团工程资料移交目录1份1页(以上两份证据出示原件,向法庭留存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施工前后及施工期间,代被告整理、收集与涉案工程有关的全部书面资料,并将该批书面资料的原件,按照神东煤炭分公司的要求,移交至其公司档案室。原告已代被告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没有任何理由。 被告大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 对于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三组证据均是被告与神东公司相关的结算与竣工验收资料,只能证明该工程已经完工,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了多少工程量。 被告大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三组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9日,神***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神华神东建设工程施工任务委托书(地面单独委托工程)》,约定由神***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实施布尔台煤矿西侧沟壑地复垦造地工程,施工期为2018年3月22日至2020年9月30日,工程造价约4770000元,由神***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司公章。 2018年3月28日,神东煤炭集团第三次安全环保专业会议审查通过了布尔台煤矿西侧沟壑地复垦造地工程设计,计划资金4770000元,委托神***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实施。 2019年10月17日,甲方(发包人)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与乙方(承包人)神***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布尔台煤矿西侧沟壑地复垦造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布尔台煤矿西侧沟壑地复垦造地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以附件1.2.3共同确定(详见附件:附件1:施工任务委托书;附件2:施工图纸;附件3:生态工程土建及其他部分设计指标规范;附件4:施工图预算审批单)。计划开工时间为2018年3月22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工程签约合同价(含税)为1620586元,不含税价为1486776元,税率为9%,增值税发票为专用发票。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次日起,甲方滞留结算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由甲方(发包人)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与乙方(承包人)神***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 2019年10月21日,神东环保处出具《关于布尔台煤矿西侧沟壑地复垦造地工程情况说明》,因委托神***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的布尔台煤矿西侧沟壑地复垦造地工程,委托原施工内容为覆土、农田及田间防护林、田间作业道路、灌溉管网、复垦绿化、**设施等。但因布尔台排矸场总体规划,农田及田间防护林、田间作业道路、复垦绿化、**设施等不再实施,只实施覆土及灌溉管网工程。因此工程造价由委托价的约4770000元减至合同价1620586元。因该工程绿化部分不再实施,工期由2018年3月22日至2022年9月30日调整至2018年3月22日至2019年9月30日。 2019年11月11日,布尔台煤矿西侧沟壑地复垦造地工程竣工验收并进行移接交。 2019年12月3日,布尔台矿项目监理部出具《布尔台煤矿西侧沟整地复垦造地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同意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2020年4月29日,经结算布尔台煤矿西侧沟壑地复垦造地工程价款为1620586元。 神***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由***在案涉工程施工。 大雁公司认可***在经办人处签名为**,亦认可***为布尔台煤矿西侧沟壑地复垦造地工程中土石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大雁公司未向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过工程款,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向***结算过工程款。大雁公司认可尚有1111040元工程款未向***支付。 神***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被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的民事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111040元。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与神***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布尔台煤矿西侧沟壑地复垦造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且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神***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布尔台煤矿西侧沟壑地复垦造地工程后,将案涉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违法分包给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违法分包给***。故神***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口头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并移交,大雁公司亦认可有1111040元工程款未向***结算,现***要求大雁公司支付工程款1111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虽未提供与大雁公司就付款时间达成约定的证据,但因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故交付之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现原告按照工程结算之日主张,结算之日晚于交付之日,系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不予调整。***现要求大雁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97%部分的利息127434.57元(从2020年5月1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7月12日),剩余工程款3%部分的利息1540.73元(从2022年4月29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7月12日),两项合计128975元,及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23年7月1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5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11040元、逾期利息128975元(计算至2023年7月12日)及以应付工程款1111040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1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5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0.07元,由被告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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