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联星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鑫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中威意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酒泉联星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甘民申465号
再审申请人甘肃鑫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锐电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中威意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意成公司)、酒泉联星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星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6民终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锐电气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变造的。被申请人中威意成公司诉请申请人偿还材料款依据的证据是结算单一份,但申请人提交的清单上无抬头字样和公司印章,故被申请人结算单不真实,一审以被申请人不同意鉴定为由驳回申请人的鉴定申请不当。本案,与申请人发生交易的是孙帅、李建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威意成公司无关联。2.被申请人中威意成公司提交的两个证人证言存在矛盾,相互推诿,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3.原审判决申请人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4.一、二审诉讼程序出现重大问题,一审对证人诱导性发问,二审开庭毫无法庭秩序。5.申请人申请应当参加本案诉讼的七家公司作为第三人,二审未予准许,存在错误。6.依据被申请人中威意成公司上游七家公司出具的发票及付款明细清单,被申请人酒泉联星公司已支付材料款655932元,付款额度已远超所欠材料款,现要求被申请人中威意成公司归还超付材料款300643.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中威意成公司提交意见称,核算结果系申请人代理人郭晶与被申请人代理人李建勇共同签署,应当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已经结算,故购销凭证交买方即申请人持有符合交易习惯。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应当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申请人所谓税金及追加第三人的理由,完全无任何依据。申请人穷尽法律程序,故意拖延支付货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鑫锐电气公司主张中威意成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有抬头和鑫锐电气公司印章,与其持有的不一致,系变造的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查,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中威意成公司代理人李建勇与鑫锐电气公司代理人郭晶对案涉货款对账确认形成结算单,且双方分别提交的结算单结算内容一致。一审诉讼中,鑫锐电气公司虽申请对中威意成提交的结算单进行鉴定,一方面中威意成公司不同意,另一方面鑫锐电气公司对郭晶与李建勇签订结算单的事实并无异议,故一审对鑫锐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威意成公司作为结算单的持有人,对结算单中加盖鑫锐电气公司印章的解释符合常理;其提交的两个证人证言虽在细节陈述上存在出入,但并不影响结算单形成的法律后果,故原审综合分析双方举证、质证及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认定中威意成公司与鑫锐电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鑫锐电气公司作为买受方应当根据结算单载明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
鑫锐电气公司提交江苏盛久变压器有限公司等公司向联星电气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部分转账凭证,拟证明其已超付货款,并请求中威意成公司返还超付部分。经审查,该部分证据中增值税发票名称均为联星电气公司,存在发票时间在前、转账时间在后、转账金额与发票金额均无法核对一致等情形,其中三张发票无对应转账凭证,且大部分开具发票和转账凭证时间在双方结算之前。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一般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从事商业活动的重要凭证,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法定凭证,是税务机关计收税金和扣减税额的重要凭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付款的记账凭证,只是作为买受人付款的依据,它本身并不是付款凭证。一般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只表示买卖双方商品成交,而不能证明买受人已经付清所有货款。案涉结算单出具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此后,除联星电气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转款60000元外,鑫锐电气公司或联星电气公司再无有效证据证明向中威意成公司支付案涉货款,故原审认定鑫锐电气公司拖欠材料款数额为514589.14元并无不当,鑫锐电气公司主张超付货款的再审理由无事实依据,其请求中威意成公司返还超付货款的再审主张在原审中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审查。因鑫锐电气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给中威意成公司造成损失,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判决鑫锐电气公司承担利息亦无不当。 本案系中威意成公司与鑫锐电气公司、联星电气公司之间因履行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并不涉及其他公司或个人,故二审对鑫锐电气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的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一、二审诉讼不存在程序错误足以提起再审的情形,鑫锐电气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鑫锐电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鑫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星君 审判员 周叶梅 审判员 王 静
书记员 苏春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