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普利特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宁夏普利特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银峰轻合金装备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宁01执60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普利特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全民创业基地内东至福兴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银峰轻合金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永清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缪林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宁夏普利特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银峰轻合金装备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宁夏银峰轻合金装备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宁夏普利特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土地出让金16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037235.96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未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3873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30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29340元,以上共计2723305.96元及利息(暂未计算)。
在诉讼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宁夏银峰轻合金装备有限公司名下宁夏回族自治区××县车间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永宁县房权证字第XX**号、2XXXX号、2XXXX号、2XX**号),因申请执行人未就上述查封资产向本院提起评估拍卖申请,故本院未对上述查封资产进行司法处置。本院经查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登记及车辆管理等部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其亦不能向本院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故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宁夏银峰轻合金装备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封、控制,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虞东
代理审判员*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