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普利特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宁夏普利特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飞客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2921执1192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普利特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全民创业基地内东至富兴北街。
法定代表人:苏玉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自谦,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内蒙古飞客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天一国际公馆**商业街文化建筑**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大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关于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宁夏普利特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飞客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2021)内2921民初4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
2、本院通过网络查控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证券、工商登记信息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3、通过阿拉善左旗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屋信息,未查到有房屋登记信息。
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进行了限制高消费。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夏普利特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内蒙古飞客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立东
审判员  杨惠东
审判员  张朝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铭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