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04执260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普利特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全民创业基地内东至富兴北街。
法定代表人:苏玉梅,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路367号。
法定代表人:张瑞明,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宁夏普利特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宁0104民初10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普利特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加工费2038486元,支付利息185851元,并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逾期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待核算)。案件受理费15039元,依法缴纳执行费24794元,以上共计226417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等相关法律文书。同时,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不动产等财产信息。经本院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10个银行账户,我院已于2021年3月24日冻结上述账户,请于到期前二十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续冻结申请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宁A×××××车户、宁A×××××车户、宁A×××××车户,我院已于2021年4月15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请于到期前二十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续查封申请书;查明被执行人******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德胜东路18号1幢、2幢、3幢、4幢、5幢、8幢、9幢房屋产权,上述房产已被保全,请于到期前二十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续查封申请书。现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费24794元未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翟国印
审 判 员 曾承富
审 判 员 戴岩松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吴跃进
书 记 员 高 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