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普利特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宁夏普利特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平罗县昶晟农牧开发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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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122民初668号

原告:宁夏普利特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全民创业基地内东至富兴北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轶,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罗县昶晟农牧开发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陶乐镇东园村五队。

法定代表人:高新成,系该合作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系平罗县昶晟农牧开发专业合作社股东,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陶乐镇东园村五队34号。

原告宁夏普利特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特公司)与被告平罗县昶晟农牧开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昶晟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谦、陈轶,被告昶晟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19300元、利息2841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月6日,请求判决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太阳能路灯,合同对数量、单价、规格等都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41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向被告供货,实际供给被告货物总额469300元,被告接受货物并使用至今。但截至2018年1月6日,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219300元未付。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应当及时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昶晟合作社辩称,我方不应该向原告付款,我买路灯是跟包某甲签的合同,买卖的价格和安装都是跟包某甲在工地谈的,没有见过原告公司任何人,我跟包某甲说安装必须有安装资质,包某甲告诉我他们公司是有资质的,但没有跟原告方签合同。

围绕原、被告双方各自的主张,原告***公司当庭提交了证据一、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据二、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三、函件一份。被告昶晟合作社提交了证据一、合同原件一份,证据二、收条原件三张、证明原件一份、收据两张、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一张,证据三、证人包某甲的证人证言。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于原告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于原告的证据三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该催收函交付被告,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原告仅对其中2014年10月31日由高新成支付给***转账10万元的电汇凭证、2014年10月31日王万章签字收款10万元的收据以及2015年1月30日由***、包某甲签字收款10万元的收条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由包某甲签字的合同、由包某甲于2014年10月2日出具的收定金5万元的收条、包某甲于2015年2月1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款10000元的收条以及2017年8月2日由包某甲向被告出具的结算证明、收款216300元的收条均不予认可,当上述证据经证人包某甲出庭作证,证实均系其本人与被告签订并实际收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述其直接向被告收取了定金50000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与证人包某乙陈述系包某甲向被告收取了定金,并提交了包某甲出具的收条,对被告主张由包某甲收取定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持有关于路灯采购的购销合同各一份,合同内容除标题及第七条关于所有权转移的约定之外,其他内容完全相同。其中原告提交标题为”购销合同书”,被告提交的为”购销及施工合同书”。两份合同的供方均打印为:原告***公司,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背面均附有灯样图及包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需方向供方采购预计142套,生产厂家为***,规格型号30W/4.5米的太阳能路灯,单价2900元,合计411800元,价格不含发票,含运费、基础、安装、调试等费用。合同签订预付50000元订金,工程完工后付至工程款的50%,竣工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付到90%,余10%质保到期付清。其中原告持有的合同供方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印章,包某甲作为委托代表签字,需方加盖被告合作社印章,***作为委托代表签字。被告持有的合同供方仅有包某甲作为委托代表签字,需方***个人签字。

2014年10月2日,高新利向包某甲支付订金50000元,包某甲向***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高新利路灯定金50000元,包某甲个人签字,下方写明:***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但未加盖原告公司印章。此后,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高新成向原告公司***银行账户打款10万元,原告公司向***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高新成路灯货款10万元,加盖公司财务章,收款人***,包某甲在***签字后签名。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股东***支付现金10万元,原告向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高新利太阳能路灯款10万元,收款人***,下方注明原告公司,并加盖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包某甲签字。

2015年2月1日,高新成向包某甲银行转账1万元,包某甲个人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1万元。此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包某甲以抵顶车辆以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又支付了216300元,包某甲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高新利付2014年至2015年路灯安装工程款216300元,并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同时出具结算证明一份,载明:包某甲挂靠原告公司承包被告的路灯安装工程,共计157套,每套2900元,合计455300元,已付260000元,下欠195300元。另有2015年姚伏镇路安装70套,单价2700元。合计189000元,已付168000元,下欠21000元。两年合计216300元于2017年8月2日全部一次性付清,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包某甲当庭陈述上述证明及收条上原告公司的财务章及印章为其个人刻制,因其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要求出具由原告公司盖章的结算单和收条,而原告不给其盖章,故其自行刻制了印章,款项全部收到。现各方均认可由包某甲为被告安装了157盏路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现各方对于存在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证人包某甲已经为被告安装了157盏路灯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为:1、是否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包某甲向被告收款行为是否能够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

关于上述合同形成的过程,原、被告及包某乙陈述系由包某甲联系并与被告代理人***签订。但原告主张系包某甲介绍其与被告签订合同,由其向被告出售路灯并负责安装。合同是其公司起草、盖章后,由包某甲交由被告签字盖章后又交于原告,原告以每盏200元雇佣包某甲为被告安装所有路灯。被告与包某乙陈述系包某甲承揽被告的路灯安装工程,需要挂靠原告的资质,故以原告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路灯是包某甲购买后为被告安装。但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供方为原告公司的购销合同书的真实性并没有异议,且双方提交的合同供方均载明为原告公司,无论是包某甲收取的款项还是原告公司***收取的款项,均在收款人处注明原告公司,包某甲当庭陈述被告最后向其支付216300元时,明确要求收条和结算证明需要加盖原告公司印章,能够认定被告自始至终知晓且自愿与原告公司进行交易,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路灯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现双方对于实际安装的路灯数量157盏均无异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157盏路灯中有4.5米单光源的95盏,每盏2900元,双光源2盏,每盏3900元,5米单光源60盏,每盏3100元,共计4693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对于非合同约定型号的路灯价格另行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各方均认可案外人包某甲与被告就购销路灯进行协商,并作为供方委托代表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且由包某甲收取了定金,参与了部分货款的收取。原告作为出卖方,不能提交其将路灯交付被告的任何收货以及结算凭据,被告有理由相信包某甲有权代表原告对货款进行结算并收取货款,被告对包某甲按照合同以每盏2900元结算路灯款共计455300元没有异议,该金额可以认定为货款总额。原告在被告向包某甲支付货款的过程中,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明示剩余款项只能向原告支付,包某甲不能够收取货款,被告在前述事实的基础上有理由相信包某甲有权继续收取款项。被告辩称包某甲有权收取货款,其已向包某甲支付了全部货款,包某甲对此予以认可,其辩解成立。货款已经清偿完毕,被告不应当重复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与包某甲的债权债务可另行进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普利特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普利特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据。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