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4民初966号
原告:东阿县铜城佳美广告设计制作中心,经营者徐伟,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文化街悦和苑13号楼13-1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龙,聊城高新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乐亭县阎各庄镇中心社区商贸楼F段38号。
法定代表人:郑自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兵,男,1981年12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乐亭县。
原告东阿县铜城佳美广告设计制作中心与被告***、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徐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龙,被告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阿县铜城佳美广告设计制作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共计:825,480元;2.请求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东阿县曙光街工业街承包了北京东方园林的部分工程。2017年11份原告承包了被告香山路、鱼山路围挡安装及拆除工程。被告向原告转账140万元后原告开始施工安装。2018年7月11日经北京东方园林项目经理对工程量予以确认最终围挡长度为14700米。原告当时与被告约定安装综合单价为175.23元每米,拆除费用为5元每米,总计:2,649,381元,扣除税点及管理费点后为2,225,480.04元,现已支付140万元,剩余825,480元尚未结算。现该工程以完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2020年3月24日被告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再次对该工程尚未结算的数额进行确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项,被告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东方园林尚未结算为由拒不支付。
被告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他公司没有将工程交付与原告施工,而是交付给的贾文浩,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被告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东方园林山东省东阿县部分市政工程。2017年11月、12月被告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纳吴卫华向徐伟和俄芳芳账户汇款140万元。被告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称涉案工程是交给贾文浩施工,不是交付的给原告,汇到徐伟和俄芳芳账户的140万元,也是给付的贾文浩工程款,按70%进度付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交的《围挡制作合同书》、《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承诺书》合同当事人均未签字盖章;被告***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核实;审理中被告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交付贾文浩施工,没有交付原告施工,***仅是现场工人不是项目经理。故仅凭被告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纳存在向徐伟和俄芳芳账户汇款行为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取得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54元,减半收取计6027元,由原告东阿县铜城佳美广告设计制作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