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东阿县铜城佳美广告设计制作中心、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民终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阿县铜城佳美广告设计制作中心,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文化街悦和苑13号楼13-1门市。
经营者:徐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龙,聊城高新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乐亭县阎各庄镇中心社区商贸楼F段38号。
法定代表人:郑自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兵,男,1981年12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乐亭县。
上诉人东阿县铜城佳美广告设计制作中心因与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4民初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阿县铜城佳美广告设计制作中心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鲁1524民初966号民事判决书并予以改判;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1)鲁1524民初966号民事判决书并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债务关系,上诉人就围绕该争议焦点提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的转款凭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项目经理)的聊天记录;往来电子版合同:施工时发包方(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为项目经理,负责该工地的结算工作,以上证据均可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因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东阿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鲁1524民初966号民事裁定书,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鲁15民辖终124号民事裁定书,均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上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债务关系。三、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原告主体不适格,未提交与贾某之间的任何相关材料,直接认定了被上诉人的主张,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在东阿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4民初2775号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为公司的项目经理。现被上诉人***无故拒不到庭,导致事实无法查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五、庭审结束后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主张的贾某了解情况,贾某明确表明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承揽关系。该工程是上诉人跟被上诉人之间的事情。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应当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对,不能片面地、主观地确认证据的证明效力。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2021)鲁1524民初966号民事判决书,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我方确实与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另外,管辖权异议并非我方提出,上诉人认为依据管辖权异议认定双方存在债务关系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东阿县铜城佳美广告设计制作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共计825480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被告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东方园林山东省东阿县部分市政工程。2017年11月、12月被告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纳吴卫华向徐伟和俄芳芳账户汇款140万元。被告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称涉案工程是交给贾某施工,不是交付的给原告,汇到徐伟和俄芳芳账户的140万元,也是给付的贾某工程款,按70%进度付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交的《围挡制作合同书》、《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承诺书》合同当事人均未签字盖章;被告***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核实;审理中被告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交付贾某施工,没有交付原告施工,***仅是现场工人不是项目经理。故仅凭被告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纳存在向徐伟和俄芳芳账户汇款行为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取得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54元,减半收取计6027元,由原告东阿县铜城佳美广告设计制作中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东阿县铜城佳美广告设计制作中心申请贾某出庭作证,贾某出庭证言:“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东阿施工,任务量大,工期急,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当时也问看这边有没有工人提供,我就提供了部分人,后来选了东阿县铜城佳美广告设计制作中心和其他的做围档。后来的事我没有参与,前段时间东阿县铜城佳美广告设计制作中心说围档还有部分钱没有结清,我说和我没有关系,是他们间的事,后来我与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联系,也没有跟我结70%结算款的事。”证人贾某证言拟证明,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贾某只是介绍,被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按照与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结算的数据予以结算,该结算款项与贾某无关。
经质证,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贾某的证言发表如下意见:第一,该证言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第二,证人证言所证内容与客观情况不符,其证明其为介绍人的身份不属实。对该证言不予认可。
东阿县铜城佳美广告设计制作中心另提交东阿县(2019)鲁1524民初1326号民事裁定书、(2019)鲁1524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1524民初277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系被上诉人公司的项目经理及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对账结算事宜。
经质证,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为三份判决书不足以证明***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776、2775号案件中公司与***均没有到庭,1326号裁定中***身份写的是项目经理,应以公司出具的相关文书为准,另外应确认与案涉工程是否有关联,所以上诉人提交的三份文书不能证明***的项目经理身份。
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人贾某证言、一审中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认将涉案工程交给贾某施工及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出纳向上诉人的经营者徐伟及其妻俄芳芳账户汇款工程款140万元综合证明,经贾某介绍,上诉人承揽了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包的围挡安装及拆除工程,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提交东阿县(2019)鲁1524民初1326号民事裁定书、(2019)鲁1524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1524民初277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工程与本案工程不同,不能依据上述已生效文书认定***在本案工程中担任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工作联系单能够证明***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东阿县铜城佳美广告设计制作中心与被上诉人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关于剩余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
判断东阿县铜城佳美广告设计制作中心与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当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由贾某施工,贾某二审中出庭作证否认这一事实,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亦未提交与贾某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其他证据,故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其与贾某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在一审管辖权异议听证中称其系施工现场的普通工作人员,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工作联系单能够证明***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东阿县铜城佳美广告设计制作中心一审提交了徐伟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双方对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项曾进行商讨及结算,另结合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出纳向东阿县铜城佳美广告设计制作中心经营者徐伟及徐伟之妻俄芳芳账户支付140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及证人贾某证言,本院认定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外分包涉案工程,该公司找到贾某,通过贾某的介绍,东阿县铜城佳美广告设计制作中心成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东阿县铜城佳美广告设计制作中心与被上诉人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关于上诉人东阿县铜城佳美广告设计制作中心主张的剩余工程款数额,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围挡制作合同书没有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且合同书中记载围挡施工工程量为14700米,与被上诉人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由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中记载围挡工程量为13299米并不一致;合同书中记载施工围挡合同单价157元/米,与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主张的合同单价175.23元/米不一致。徐伟与***的聊天记录中关于剩余工程款数额的沟通亦未经被上诉人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确认,所以不应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书及聊天记录认定剩余工程款数额。
结合证人贾某证言、被上诉人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认已结70%的工程款及该公司的出纳向徐伟、俄芳芳的账户支付140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认定剩余工程款数额为600000元(1400000元÷70%×30%)。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向东阿县铜城佳美广告设计制作中心支付剩余工程款600000元。
综上所述,东阿县铜城佳美广告设计制作中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4民初96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东阿县铜城佳美广告设计制作中心工程款60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东阿县铜城佳美广告设计制作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54元,减半收取计6027元,由上诉人东阿县铜城佳美广告设计制作中心负担1127元,由被上诉人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4元,由上诉人东阿县铜城佳美广告设计制作中心负担2254元,由被上诉人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繁奎
审 判 员 范晓静
审 判 员 贾 琼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蕾
书 记 员 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