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524民初3270号
原告: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
山市乐亭县闫各庄镇中心社区商贸楼F段38号。
法定代表人:郑自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兵,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
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照实际完成产值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51563.92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电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聊城东阿工业街、曙光街、阿胶街市政雨水管道工程,上述工程双方约定采用完全固定综合单价,被告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款支付上月已完成产值的70%,验收完毕后支付至被告审定结算额的80%,结算后6个月支付至审定额的90%,余款在质保期满后支付。上述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确认原告实际完成产值13706888.67元,被告已经支付6190000元,以房抵工程款5765324.75,尚有1751563.92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双方合同虽然约定了结算条款,但被告迟迟不予结算,且合同没有约定结算时限。故被告至今没有拨付上述款项,造成原告无法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也给社会造成了不稳定因素。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均同意按东阿县审计局委托的第三方审计的工程量作为结算工程量的依据,但第三方至今尚未出具审计结论。因此,原告现在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尚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282元,退还原告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