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526民初3554号
原告:***,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扎鲁特旗草原打井队退休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扎鲁特旗巨龙钻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东兴村。
法定代表人:韩兴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52年6月6日出生,蒙古族,扎鲁特旗草原打井队退休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诉被告扎鲁特旗巨龙钻井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扎鲁特旗巨龙钻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龙钻井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施工劳务费102508元;2.要求二被告加付赔偿金5125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巨龙钻井公司系扎鲁特旗2018年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新打井工程施工方,***系巨龙钻井公司的合伙人。***找原告(自带机械设备)为其在乌额格其牧场牧一分场打井,双方约定每延长米120元,拔出无水井管每眼500元,抽水验井每天300元。原告自2018年10月2日到施工现场开始施工,施工期限至11月12日,共40天,原告共打了25眼机井,795.9延长米,拔出8眼无水井,抽水验井10天。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共计102508元。***为原告出具的验收单(结算单)及证据一枚。现该工程款已经拨付,二被告始终推托拒绝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巨龙钻井公司辩称,原告的劳务费同意给付,不同意给付赔偿金,因为公司雇佣原告的设备,所以我不同意给付赔偿金,诉讼费部分不同意承担。上税以后旗政府答应给付30万元,除了原告以外,还雇用了其他人的打井机,30万元我们按比例分配原告分得26000元。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巨龙钻井公司是合伙找原告打井机施工,旗政府拨款以后上税花了20多万元,还剩184723元,我和原告要回30万元,剩余的还没给付,认可劳务费数额并同意给付,赔偿金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巨龙钻井公司与***合伙承包扎鲁特旗2018年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打井工程。工程承包后,***找原告***(自带机械设备)为其在乌额格其牧场牧一分场打井,双方约定每延长米120元,拔出无水井管每眼500元,抽水验井每天300元。原告自2018年10月2日至11月12日,原告共打了25眼机井,795.9延长米,拔出8眼无水井,抽水井活干10天。经双方结算,原告劳务费共计102508元。2020年8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欠劳务费102508元的证明,此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打井验收单、证明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用自己的打井机为被告巨龙钻井公司和***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加付赔偿金5125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扎鲁特旗巨龙钻井公司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1025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89元,由原告***负担538元,被告扎鲁特旗巨龙钻井公司与***承担2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达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金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