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宁05民终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学兵、金荣丽,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浩天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治军,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审原告***,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审原告***,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审原告**,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夏浩天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原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民初7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裁定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斌
审 判 员 蒋玉春
代理审判员 杨 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姗姗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