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502民初78号
原告***,男,生于1958年12月1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男,生于1974年2月17日,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初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男,生于1986年10月1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男,生于1969年3月3日,汉族,宁夏石嘴山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原告高万忠,男,生于1951年2月2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男,生于1971年1月1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学兵、金荣丽,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93年4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纪彦虎,男,生于1969年9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被告***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宁夏浩天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张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治军,男,生于1969年2月1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宁夏浩天科贸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高万忠、***与被告宁夏浩天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到庭,原告诉讼代表人***、候学祥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荣丽、张学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治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纪彦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驳回了原告王秀枝、董秀萍、杨素红、张守贵、杨忠成、闫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浩天公司承建宁钢大道、中央大道、迎大线的电信通信井工程,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015年9月24日至10月11日期间,被告***组织各原告为二被告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浩天公司及被告***拖欠各原告工资11292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浩天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共同支付各原告工资9392元,其中:***1320元、***4700元、***1862元、候学祥680元、高万忠250元、***5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工资表原件2份(计2页),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具体情况以及实际拖欠原告张守贵工资为500元,但因少记工半天记载为300元的事实;
2.仲裁裁决书1份(原件),证明12位原告向中卫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申请仲裁以及浩天公司陈述其未将12名原告的工资发放到各原告手中,而是以工程款的形式支付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浩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不予认可,被告浩天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工人的管理也应当由***负责;证据2不表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不表异议,但对裁决书中认定的被告浩天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的事实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被告浩天公司与被告***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并未结算,浩天公司亦未将工程款付清。被告***与被告浩天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事宜,与本案无关,由***和被告浩天公司自己另行解决。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浩天公司辩称:中卫市电信公司将亚马逊电信管道工程发包给被告浩天公司,浩天公司将其中的砌管道井工程分包给被告***,本案今天到庭的原告确实参与了工程的施工,其余原告因未到庭故被告不能确认其施工参与了工程的施工。对各原告主张的工资,被告并不清楚,被告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且原告***也在承诺书上作为见证人签字,故被告不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
被告浩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承诺书1份(原件),证明被告浩天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向被告***付清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浩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能够证明被告浩天公司没有将工资发到各原告手中,浩天公司和***工程款是否结算清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被告浩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上的签字确系被告***本人所签,但不能证明被告浩天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向被告***支付完毕。被告***所雇用的工人追索工资时,原告要求被告***在承诺书上签字,否则不支付该笔款项,被告***为了支付工人工资,只得在其上签字,取得该笔款项后与原告***一起发放了工人工资。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结合被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各原告的工资数额,且被告浩天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未举证证明其向农民工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浩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浩天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中卫市电信公司将亚马逊电信管道工程发包给被告浩天公司,浩天公司将其中的砌管道井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等施工,分别欠付原告***1320元、***4700元、***1862元、候学祥680元、高万忠250元、***580元工资未付。2015年10月,原告***等12人以被告浩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资,因原告王秀枝、董秀萍、杨素红、张守贵、杨忠成、闫伟等经仲裁部门书面通知后未参加仲裁庭审,仲裁部门对上述原告按撤回仲裁申请进行处理。对原告***、***、***、候学祥、高万忠的仲裁申请,仲裁部门经审理后驳回其仲裁请求。各原告不服仲裁部门作出的裁决,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浩天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对原告***、***、***、候学祥、高万忠、候建辉支付工资的义务。被告浩天公司违法分包工程,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对欠付上述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浩天公司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当对被告***所雇用工人的工作时间、工资数额以书面形式记录。被告浩天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缺乏监督、管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上述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等人支付工资共计9392元,其中:***1320元、***4700元、***1862元、候学祥680元、高万忠250元、***580元;
二、被告宁夏浩天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被告***、宁夏浩天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夏浩天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宝 亮
人民陪审员 俞立华
人民陪审员 宋 波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莉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