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浩天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华联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02民初6093号

原告: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22834044XX。

法定代表人:顾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1。

被告:中卫市华联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7508166310。

法定代表人:马某2。

被告:马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万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宁夏浩天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788241810H。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赵某1,生于1978年12月21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宁夏金彤枸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763227553N。

法定代表人:赵某2。

被告:赵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刘某,生于1976年11月1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卫农商行)与被告中卫市华联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联电器公司)、马某2、万某、宁夏浩天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天科贸公司)、**、赵某1、宁夏金彤枸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彤枸杞公司)、赵某2、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次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卫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马某1,被告金彤枸杞公司、赵某2、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联电器公司、马某2、万某、浩天科贸公司、**、赵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卫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联电器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5万元,利息270244.5元(算至2021年8月31日),合计2125244.5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马某2、万某、浩天科贸公司、**、赵某1、金彤枸杞公司、赵某2、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7日,被告华联电器公司因借新还旧向原告申请借款186万元,并由其他被告出具贷款担保承诺书。同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华联电器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联电器公司向原告借款185.5万元用于归还合同(编号后四位4138)项下贷款,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17日至2021年3月16日,年利率为9.34%(后调整为8.02%),按季结息,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以合同约定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马某2、万某、浩天科贸公司、**、赵某1,金彤枸杞公司、赵某2、刘某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某2等人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华联电器公司发放借款185.5万元。但截至2021年8月31日,经原告催收,被告华联电器公司尚欠借款185.5万元及利息270244.5元未清偿。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联电器公司、马某2、万某、浩天科贸公司、**、赵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金彤枸杞公司、赵某2、刘某辩称,案涉借款系用于借新还旧,而原告并未将此情形向其告知,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华联电器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联电器公司放款185.5万元用于归还合同(编号后四位4138)项下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3月17日至2021年3月16日),年利率为9.34%,按季结息,到期一次归还借款本金,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以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马某2、万某,浩天科贸公司、**、赵某1,金彤枸杞公司、赵某2、刘某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某2等8名保证人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对于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华联电器公司发放借款185.5万元。现因截至2021年8月31日,经原告催收,被告华联电器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85.5万元及利息270244.5元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1.双方存在协议将年利率9.34%调整为8.02%的情形;2.被告金彤枸杞公司、赵某2、刘某向原告出具的《贷款担保承诺书》中明确载明案涉借款系用于归还合同(编号后四位4138)项下贷款。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华联电器公司作为借款人,其在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185.5万元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华联电器公司偿还其借款185.5万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华联电器公司支付利息270244.5元(算至2021年8月31日)及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诉请,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马某2、万某、浩天科贸公司、**、赵某1、金彤枸杞公司、赵某2、刘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对于上述债务依法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马某2等八位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2等八位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华联电器公司追偿。至于被告金彤枸杞公司、赵某2、刘某以原告未将借新还旧情形向其告知而提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联电器公司、马某2、万某、浩天科贸公司、**、赵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卫市华联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55000元,利息270244.5元,合计2125244.5元,2021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马某2、万某、宁夏浩天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赵某1、宁夏金彤枸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赵某2、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中卫市华联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2元,由被告中卫市华联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马某2、万某、宁夏浩天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赵某1、宁夏金彤枸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赵某2、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  奎  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小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XXXX、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