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02民初6092号
原告: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22834044XX。
法定代表人:顾某,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1,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华联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7508166310。
法定代表人:马某2,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赵某1,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宁夏浩天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788241810H。
法定代表人:**。
被告:赵某2,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刘某,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宁夏金彤枸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763227553N。
法定代表人:赵某2。
被告:万某,宁夏中卫市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马某2,宁夏中卫市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卫市华联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赵某1、宁夏浩天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赵某2、刘慧琴、宁夏金彤枸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万某、马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马某1,被告中卫市华联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赵某1、宁夏浩天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赵某2、刘慧琴、宁夏金彤枸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万某、马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中卫市华联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1万元,利息226992.57元,本息共计1636992.57元,(利息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1年8月31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赵某1、宁夏浩天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赵某2、刘某、宁夏金彤枸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万某、马某2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日,被告中卫市华联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43万元。同日由被告**、赵某1、宁夏浩天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赵某2、刘某、宁夏金彤枸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万某、马某2出具担保承诺书5份。2018年12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中卫市华联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中卫市华联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41万元,偿还合同号为10002161209119038项下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3日至2020年12月3日,合同约定年利率为8.02%,利息按季支付;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某1、宁夏浩天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赵某2、刘某、宁夏金彤枸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万某、马某2签订了《保证合同》二份,合同约定:被告**、赵某1、宁夏浩天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赵某2、刘某、宁夏金彤枸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万某、马某2对被告中卫市华联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即保证期间至2022年12月3日。2018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中卫市华联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借款141万元,但被告中卫市华联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却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21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1万元,利息226992.57元,本息共计1636992.57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推托、逃避。综上所述,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合法有效,都应自觉遵守履行。被告中卫市华联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后,违反协议约定不予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赵某1、宁夏浩天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赵某2、刘某、宁夏金彤枸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万某、马某2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诉至贵院,请依法调判。
被告中卫市华联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赵某1、宁夏浩天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赵某2、刘慧琴、宁夏金彤枸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万某、马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企业客户信贷业务申请书、贷款办理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各1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身份证1份(复印件)、贷款面谈面签声明1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2份、贷款担保承诺书5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身份证6份、结婚证3份、营业执照2份(复印件)、股东会决议2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份、贷款面谈面签声明5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各1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利息清单及利息计算说明各1份(打印件加盖公章),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赵某1;被告赵某2、刘慧琴;被告万某、马某2均系夫妻。
2018年11月2日,被告中卫市华联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因借新还旧向原告申请贷款,2018年12月3日,被告中卫市华联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141万元用于偿还旧贷,借款期限为24个月;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利率为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上浮140%,确定的利率为11.4%;利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内容。
2018年12月2日,被告宁夏浩天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金彤枸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为被告中卫市华联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赵某1、宁夏浩天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金彤枸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赵某2、刘慧琴、万某、马某2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担保承诺书并签署了个人贷款担保面谈面签声明。2018年12月3日,上述八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中卫市华联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上述八被告对被告中卫市华联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借款合同中期间形成141万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复利、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8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41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12月3日。被告中卫市华联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期限内利息至2021年4月9日再未清偿借款期限内利息,2020年8月14日偿还利息61.75元,贷款到期后再未还本付息。被告**、赵某1、宁夏浩天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赵某2、刘慧琴、宁夏金彤枸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万某、马某2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中卫市华联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原告提交的贷款台账及利息清单,能够证明被告中卫市华联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41万元,2020年4月10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利息226930.82元(226992.57元-61.7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卫市华联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及2021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某1、宁夏浩天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赵某2、刘慧琴、宁夏金彤枸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万某、马某2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担保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前述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该八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1、宁夏浩天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赵某2、刘慧琴、宁夏金彤枸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万某、马某2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某1、宁夏浩天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赵某2、刘慧琴、宁夏金彤枸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万某、马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卫市华联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被告中卫市华联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赵某1、宁夏浩天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赵某2、刘慧琴、宁夏金彤枸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万某、马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现有证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卫市华联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410000元,支付利息226930.82元,本息共计1636930.82元,2021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1、宁夏浩天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赵某2、刘慧琴、宁夏金彤枸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万某、马某2对被告中卫市华联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借款本息共计1636930.82元及2021年9月1日之后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赵某1、宁夏浩天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赵某2、刘慧琴、宁夏金彤枸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万某、马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卫市华联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卫市华联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赵某1、宁夏浩天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赵某2、刘慧琴、宁夏金彤枸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万某、马某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66元,由被告中卫市华联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赵某1、宁夏浩天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赵某2、刘慧琴、宁夏金彤枸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万某、马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艳 婷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钟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