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浩天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中卫市某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天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502民初4867号 原告:中卫市**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天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卫市**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卫市**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1元,由原告中卫市**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宝    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