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502民初4867号
原告:中卫市**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天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卫市**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卫市**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1元,由原告中卫市**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宝 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