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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502民初4776号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 被告:刘某某。 被告: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 被告:万某某,住宁夏中卫市。 被告:马某某,住宁夏中卫市,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公司、***、刘某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万某某、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到庭、被告***、刘某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万某某、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某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940000元、利息242612.74元(利息计算至2023年3月13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随本清),以上合计2182612.74元;二、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某公司、张某某、***、万某某、马某某对被告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字第01000022021082591083号)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94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计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7.83%,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1日,到期一次归还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日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万某某、马某某签订《保证合同》(01000022021082591083-1号)一份,约定:被告***、刘某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万某某、马某某对被告某公司上诉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21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宁某公司发放了贷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某公司催要,均未果。 综上所述,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某公司逾期未偿清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现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1、被告并非主观故意拖欠贷款,而是受三年疫情影响,导致销售量急剧下降,资金链断裂,无法正常偿还贷款,申请免除罚息及复利。2、借款本金194万元属实,利息计算恳请法庭查明。3、被告刘某某系***配偶,出具的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书仅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对财产处理,并未承诺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不能据此认定其为保证人,也并非借款合同的借贷双方,原告要求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被告***、刘某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万某某、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5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2021年7月22日,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上述申请事项。2021年8月25日,被告某公司(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流字第01000022021082591083号),合同约定,宁某公司向原告借款194万元用于偿还编号为01000022020082692459合同项下的贷款,借款期限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贷款人业务系统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借款合同签订日对应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基础上加398个基点(BPs),确定借款利率为7.83%,采用固定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1日。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按日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信息以贷款人业务系统记载为准。贷款人系统业务记载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本合同采用保证担保方式。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1年7月22日,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公司财产为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金额196万元,期限12个月。同日,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向原告出具贷款担保承诺书,2021年7月28日,***、刘某某向原告出具贷款担保承诺书,2021年8月12日,万某某、马某某向原告出具贷款担保承诺书。2021年8月25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刘某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万某某、马某某(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保字第01000022021082591083-1号)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8月26日向被告某公司发放借款194万元,借款到期日2021年8月26日至2022年8月24日。借款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清偿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某公司至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23年3月13日,被告某公司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940000元及利息242612.74元(包括罚息及复利)(利息暂算至2023年3月13日),以上共计金额2182612.74元。各连带担保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诉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现被告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940000元及利息242612.74元(包括罚息及复利),以上共计金额2182612.74元,2023年3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九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万某某、马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在保证期间内,各担保人之间未约定担保份额,担保人应按合同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万某某、马某某对所上述借款本息及2023年3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万某某、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宁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940000元及利息242612.74元(包括罚息及复利),以上共计金额2182612.74元;2023年3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万某某、马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某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万某某、马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公司追偿。 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60元,减半收取计12130元,由被告某公司、***、刘某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万某某、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