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德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德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华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终3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宁夏德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771号光耀商务广场8楼817室。
法定代表人:张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山前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福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辉,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德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能公司)与被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民初8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民初834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公司提供的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德能公司提供证据包括买卖合同、通知函返厂维修单及照片等可以证实。二、一审判决违约金比例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提供的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构成根本违约,德能公司没有支付货款系行使后履行抗辩权。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德能公司提出上诉的理由事实均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能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公司产品款48万元;2.判令被告德能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8月31日止共计69888元(根据《付款承诺书》约定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自还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办案差旅费,申请执行费等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德能公司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公司对四台有质量问题的变压器进行维修或者更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2日,**公司与德能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向德能公司提供8台变压器设备,合同金额总计737000元,还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向德能公司提供了变压器。2017年7月13日,德能公司向**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欠付货款52万元自2017年8月至11月每月月底分别支付10万元,剩余12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付清,如未按约定付款,则按日支付未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德能公司仅支付货款4万元,再未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德能公司提出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德能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德能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公司按约向德能公司提供了货物,德能公司应按约向**公司支付货款。故**公司主张德能公司支付货款48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德能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公司主张德能公司自逾期付款之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截止2018年8月31日的违约金为56944元,2018年9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继续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德能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德能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公司货款48万元,违约金56944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反诉原告德能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49元,由德能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德能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德能公司与**公司买卖合同关系自合同签订成立并生效,**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德能公司应当支付价款。德能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系德能公司对合同履行情况的结算,同时该承诺书载明履行义务时间在德能公司所提争议之后。故该《付款承诺书》载明欠款数额及违约责任系德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德能公司关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因德能公司在付款承诺中对逾期未付应承担的违约金计算依据有明确约定,现其未按照承诺时间进行付款,**公司按照其承诺主张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所作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98元,由上诉人宁夏德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改焕
审判员  李玉霞
审判员  杜 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 娜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