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425民初693号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勘察设计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东风巷1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瑾、杜远鑫,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易门县荣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门市政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龙泉东路兴文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余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学喜,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昆明勘察设计公司诉被告易门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勘察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远鑫、被告易门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学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勘察设计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款项人民币62361.60元,并承担以62361.6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日,原告昆明勘察设计公司与被告易门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被告将易门县武易高速入城辅道项目工程勘察承包给原告。合同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款项支付时间、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相应勘察工作,被告已验收原告提交相应成果资料,原、被告及工程监理单位己办理结算。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项,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额工程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2361.6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易门市政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昆明勘察设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昆明勘察设计公司承担。根据2017年1月3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第四条4.2“拨付办法”第(2)项约定,答辩人易门市政公司已按时足额支付工程结算总价款的80%。目前,该项工程尚未竣工验收,20%余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驳回昆明勘察设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出示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复印件1份6页)。以证明:2016年12月27日,被告通过云南省投资审批中介超市选聘原告作为易门县武易高速入城辅道项目工程勘察中介服务机构。2017年1月3日,针对云南省投资审批中介超市选聘结果,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被告将易门县武易高速入城辅道项目详细勘察阶段工作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勘查范围、双方权利义务、工程价款、结算方式、款项支付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其中,工期约定为30日,款项支付约定为“勘查成果经审核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最终报告,甲方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五日内拨付20%余款。
2、工程量汇总签证表、关于易门县武易高速入城辅道市政道路岩土工程详细勘察钻探工作量增加的说明、勘察设计资料图纸发出通知单(复印件3份6页)。以证明:2017年5月2日,原告按合同组织施工且已竣工,被告及监理单位已对原告完成的工程勘查工作组织验收并签字确认。原告共完成勘查工作2598.4米,按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11808元。原告已将完成的勘察报告书提交被告,被告已签收。
3、云南省投资审批中介超市中标截图及完工后验收评价截图(复印件1份2页)。以证明:2016年12月27日,被告通过云南省投资审批中介超市选聘原告作为易门县武易高速入城辅道项目工程勘察中介服务机构。原告完成项目勘察工作,被告验收后在中介服务超市中评价,原告已在合同约定期限按质保量完成工程内容,“总体评价非常满意”。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勘察工作,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
4、律师函、函复(原件2份3页)。以证明:2018年11月20日,原告的委托律师张瑾、杜远鑫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向支付原告欠款,2018年12月14日,被告向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函复称,目前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所以按合同约定余款暂不支付。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合同条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5日内拨付20%余款,工程竣工验收不是指本案勘验设计工程,是指投资建设工程全部竣工验收才付20%余款。第二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认可总价款为311808元,已付总价款80%,即249446.40元。第三组证据网站截图不予认可,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记账凭证、武易高速入城辅道项目建设资金支付审批表、增值税普通发票、汇款凭证(复印件8份8页)。以证明:2017年5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元,2017年9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4446.40元,两次共计支付工程款249446.40元。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两笔款项金额,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合同结算价311808元,扣减被告两次付款金额后与原告诉请尚欠金额款项相符。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证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发包人(易门市政公司)通过云南省投资审批中介超市,在2016年12月27日为易门县武易高速入城辅道项目选取工程勘察中介服务机构,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中选(2017年4月27日变更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17年1月3日,发包人被告(以下简称“甲方”)与勘察人原告(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勘察范围项目名称:易门县武易高速入城辅道项目;工程建设地点:易门县城市规划建成区东部;技术要求:按照国家规程规范及满足设计单位提出的技术要求。第二条甲方按时向乙方提供下列文件资料:提交工程项目的坐标与标高资料;设计单位提交技术委托书及已有的技术资料和图件。第三条乙方按下述进度、份数向甲方提供勘察成果:建设项目工程勘察报告书,纸质版陆份、电子版壹份;实际工期按开工通知书发出之日(乙方收到开工通知书)起30个工作日提交勘察成果。第四条取费标准及拨付办法合同价款:本项目通过云南省中介超市,中选金额为综合单价120元/米;结算方式:按实际发生工程量和中标价结算,甲方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满足要求的正式发票;拨付办法:收到开工通知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5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用作项目工程进场设备搬迁及施工材料费等;勘察成果经审核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最终报告,甲方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五日内拨付20%余款。第五条双方责任甲方责任:勘察过程中甲方做出的任何变更,经办理正式变更手续后,甲方应按实际发生的工作量支付勘察费;工程完工后,在15天内负责组织勘察及成果验收,作为工程勘察费用的结算依据。乙方责任:乙方应按国家现行的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和甲方的任务委托书及技术要求进行工程勘察,并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符合本合同所约定的勘察成果资料,并对提供的勘察成果负终身质量责任;由于乙方提供的勘察成果资料质量不合格,乙方应负责无偿给予补充完善使其达到质量合格等。
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的开工通知,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到易门县武易高速入城辅道市政道路岩土工程详细勘察现场进行野外工作,至2017年4月30日易门县武易高速入城辅道市政道路岩土工程详细勘察工作结束,地勘工程量为2598.4米。2017年5月2日,原、被告对此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勘察费为311808元。原告将勘察成果资料图纸等提供给被告,2017年7月28日,被告对收到原告提供的勘察成果资料图纸等进行确认。2017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入城辅道项目工程勘察费55000元,2017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勘察费194446.40元。2018年11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张瑾、杜远鑫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18年12月14日,被告向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函复称,目前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所以按合同约定余款暂不支付。2019年6月25日,原告以其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工程尾款支付问题,合同约定综合单价120元/米,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开工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5000元工程预付款,勘察成果经审核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最终报告,甲方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款80%,工程竣工验收五日内拨付20%余款;从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汇总签证表、关于易门县武易高速入城辅道市政道路岩土工程详细勘察钻探工作量增加的说明、勘察设计资料图纸发出通知单来看,勘察成果已经被告审核合格,原告向被告提交最终报告,工程已竣工验收,原、被告结算确认工程款为31180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49446.4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五日内拨付20%余款62361.60元,因此,原告作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变更后债权债务的承继者,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62361.60元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合同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未作约定,且被告于2018年12月14日明确拒付尚欠工程款,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门县荣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款62361.60元;并以62361.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9元(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易门县荣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刘桂仙
审 判 员 杜周平
人民陪审员 姚锦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