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精卫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82民初3373号
原告:任利会,女,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飞,男,1987年10月9日,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培强,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左罗,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杰,女,199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明应,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明国,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666号蓝色雅典36#楼101室、201室。
负责人:吕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刚,贵州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精卫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渔安安井片区未来方舟F7-1幢1单元14层16号。
法定代表人:文多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斌,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利会与被告左罗、黄明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贵州精卫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贵州精卫通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中止诉讼,2018年11月19日恢复诉讼,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利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飞、任培强,被告左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杰、况明应,被告黄明国,被告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刚,被告贵州精卫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利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0000元(以庭审查明为准)。诉讼过程中,任利会变更诉讼请求为: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1657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9日,原告任利会乘坐被告黄明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仁怀市中街办妙音路火炉坎田湾路段,与相向而行的被告左罗驾驶的贵C×××××号车(该车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仁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罗承担主要责任,黄明国承担次要责任,任利会、陈雨欣无责任。原告对该认定不服,左罗应承担本次事故全责,黄明国、任利会、陈雨欣无责。原告经遵医附院诊断为:(一)重度颅脑损伤1.急性小脑幕切迹疝,2.左侧额颞叶脑裂伤,3.左侧额颞顶叶硬膜下血肿,4.顶枕部头皮下血肿;(二)双肺××,低蛋白血诊症。作左颅骨缺损修补术。转仁怀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在两个医院共住院331天,共用医疗费449650.73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420000元,原告自付29650.73元)。左罗为贵州精卫通信公司履行工作职责,驾驶贵C×××××号车在中街办火炉坎村委会联系工程中,造成本次事故,应追加贵州精卫通信公司为本案被告。
左罗辩称,左罗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予以认可,对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左罗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30743元,其中左罗支付743元,另外30000元系被告贵州精卫通信公司通过左罗支付。贵C×××××号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左罗驾驶手续合法,无任何拒赔事由。左罗是精卫通信公司的职工,本次事故发生是在左罗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依据法律规定,左罗不应该对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损失,部分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左罗的诉讼请求。
黄明国辩称,左罗驾驶的车辆占用我的车道,因为其玩手机撞上了我的摩托车,左罗说等到救护车来送伤者到医院,但是后来我把伤者送到医院,原告的受伤我没有责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我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
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在计算理赔金额时,应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42万元。原告诉请,部分项目计算标准过高。诉讼费由侵权人承担。
贵州精卫通信公司辩称,索赔金额计算有误。诉请连带责任与事实陈述部分发生矛盾,原告诉称对责任认定书不服,又仅要求精卫公司与左罗进行赔偿,与其诉请有冲突。左罗是我公司员工属实,但发生事故时,是其自驾车辆造成,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应根据庭审举证情况予以明确。综上,请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左罗垫付的30000元是精卫通信公司借给左罗的。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其辩解提交了户口本、身份证、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劳动合同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通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通过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9日,被告左罗持C1型驾驶证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仁怀市中枢街道火炉坎村方向往仁怀市中枢城区方向行驶,08时45分许,该车行驶至仁怀市中枢街道××音路××村田湾路段时,与黄明国持D型驾驶证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黄明国、乘车人原告任利会、陈雨欣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任利会即到仁怀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医疗费10038.72元(左罗垫付)。同日,转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7天,医疗费429549.60元(其中左罗垫付10000元另支付给任利会10600元,被告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垫付406911元,黄明国垫付5000元),出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外伤,1.1急性小脑幕切迹疝,1.2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1.3左侧额颞顶叶硬膜下血肿,1.4顶枕部头皮下血肿;2.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3.双肺××。院外继续康复治疗。不能自理,在能耐受活动范围适当活动;适当活动,加强功能锻炼,避免长期卧床导致××、褥疮等并发症,加强营养;若出现剧烈头痛、呕吐或四肢抽搐等症状请及时就诊;建议加强护理,防止严重并发症发生(两人照顾);眼科及我科门诊随诊。2018年8月23日,转仁怀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4天,医疗费20786.63元,出院诊断为:中医头部外伤-瘀阻脑络证;西医1.重度颅脑外伤术后,2.颅骨缺损修补术后,3.双肺××?4.高脂血症。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家属24小时陪护,预防并发症(压疮、坠极性××、深静脉血栓、泌尿系感染等);2.康复功能训练,四肢运动协调性、左侧肢体肌力、言语功能训练等;3.患者情绪不稳,避免刺激患者,适度心里辅导;4.不适随诊。
另查明,2017年12月28日,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认字[2017]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黄明国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任利会、陈雨欣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左罗系被告贵州精卫通信公司员工,入职时间为2017年10月,岗位为(仁怀市)驻县管理项目负责人,带车入职,左罗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成杰(左罗之妻)在被告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5日00时起至2018年10月4日24时止。
再查明,任利会与丈夫陈有斌生育三个子女陈英术(女,2005年1月1日出生)、陈茜茜(女,2010年6月21日出生)、陈雨欣(女,2013年11月21日出生)。任利会父亲任培华(1953年3月2日出生)、母亲蔡巧(1956年9月22日出生)生育四个子女。
诉讼过程中,任利会分别于2018年11月19日、12月10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三期、依赖护理进行委托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分别于2018年12月25日、2019年1月9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8]鉴字第6288号、628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任利会属于一个二级伤残,一个五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任利会目前无续医费;3.被鉴定人任利会的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为24个月,护理期时限综合评定为24个月,营养时限综合评定为24个月。被鉴定人任利会属于完全护理依赖。任利会支付鉴定期间的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457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作出被告左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明国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任利会在本次路外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前,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成杰已向被告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投保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成杰之夫左罗系被告贵州精卫通信公司员工(带车入职),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任利会受伤的损失,先由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左罗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及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左罗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贵州精卫通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左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黄明国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综合本案原告受伤住院及司法鉴定意见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460374.95元;2.误工费,为62344元(58198元÷365天×391天);3.护理费,计算至2019年1月8日期间护理费为85589元(38568元÷365天×405天×2人),根据原告的实际年龄、目前身体状况、健康状况、护理依赖程度等综合因素确定其护理人员为1人,自2019年1月9日起,暂定其后续护理时限为5年,护理费为192840元(38568元×5年),如5年后原告仍需继续护理,则其可另行主张该笔费用;4.营养费,为21900元(30元/天×7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480元(80元/天×331天);6.残疾赔偿金为581600元[29080元/年×20年×(90%+6%+3%+1%)];7.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5046元[20348元/年×(13年+6年÷4)×(90%+6%+3%+1%)];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9.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1759174元,先由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2000元,不足部分1637174元(1759174元-122000元),由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0000元,扣除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垫付的406911元,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尚应赔偿215089元,贵州精卫通信公司承担809739元(1637174元×80%-500000元),扣除左罗垫付的30638.72元,贵州精卫通信公司尚应赔偿779100元,黄明国承担327435元(1637174元×20%),扣除黄明国垫付的5000元,黄明国尚应赔偿322435元。
原告对其提出的其他诉请及被告对其提出的其他辩解,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由各自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利会215089元;
二、被告黄明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利会322435元;
三、被告贵州精卫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利会779100元,被告左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任利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1元(已减半,缓交),鉴定费用4574元,共计12515元,由原告任利会负担4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黄明国负担1615元,被告贵州精卫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在炯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