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3民终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市飞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活畜综合交易市场院内10栋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坤,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磨沟区晋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业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北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昌吉市飞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王成坤因与被上诉人***业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1民初4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上诉人王成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龙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2)新2301民初447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改判华业公司与王成坤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付水泥款300,000元及支付2016年1月2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4.875‰计算。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与被上诉人华业公司有关联。1.《领款单》内容表明上诉人王成坤与被上诉人华业公司存在内部结算关系。2.《对账协议》证实国土局工程即昌吉市国土局资源大厅及展馆项目;项目施工方是华业公司;王成坤是项目承包人。3.四张发票证实被上诉人华业公司已将该笔账做挂账处理。上诉人已将结算发票提交给华业公司,表明华业公司认可支付该笔款项。二、华业公司不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1.上述事实证明王成坤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华业公司承担责任。2.根据案件发生时间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实施的经营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三、一审认定上诉人利息损失以年息4.75%和3.7%为标准没有依据。2016年1月当时的月利率是4.875‰;二被上诉人拖欠债务7年,利率应比上诉人请求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王成坤辩称,《领(借)款单》是其出具给案外人的,且该单据已经作废,不是合法有效证据,其与上诉人飞龙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案涉四张发票载明的相对主体是上诉人飞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华业公司,与上诉人王成坤没有关系。
华业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是上诉人王成坤负责,所以外欠的款项均由王成坤对外结算,并承担相应责任。华业公司与飞龙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华业公司与王成坤内部结算完毕,飞龙公司无权要求华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王成坤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2)新2301民初447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全部诉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王成坤从未向飞龙公司出具过《领(借)款单》,该单据是给案外人***出具一份且已作废的砂石料付款凭据。2.一审未查明飞龙公司是否向“昌吉市国土资源大厅及展馆建设项目”供应过砂石料。3.四张《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据载明相对主体是“***业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昌吉市飞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二、一审未审查分析证据效力。1.《领(借)款单》载明“国土局,帮付砂石料款”,但“昌吉市国土资源大厅即展馆建设项目”的砂石料供应人是***。飞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昌吉市国土资源大厅及展馆建设项目对账协议》恰恰印证了砂石料的供应人为***,并非被上诉人。2.飞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该票载明货物名称为“复合水泥”,四张发票金额总计360,000余元,与《领(借)款单》载明的帮付货物名称“砂石料款”以及付款金额300,000元不符。“付款”处按票据要求应由华业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名,并不是飞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来签名。3.《领(借)款单》出具时间是2016年1月22日,四张《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是2016年8月30日至9月21日期间。说明《领(借)款单》出具的时候,四张发票尚不存在。4.为查清本案事实,飞龙公司还应补充提供相应的《买卖合同》以及由“昌吉市国土资源大厅即展馆建设项目”相关负责人员签署的供货单据等证据,用以佐证双方存在关联性和其所主张债权成立的事实。三、诉讼时效已超期。《领(借)款单》是2016年1月22日形成,因而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月23日起算至2019年1月22日届满,但被上诉人从未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严重超期。四、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书第一项扩大外延改变飞龙公司明确而又具体的诉求属程序违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飞龙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是上诉人王成坤,其也认可《领(借)款单》的签名是自己签署的,现上诉人王成坤不认可该单据的效力,并主张该单据是出具给案外人的,但上诉人王成坤没有证据证明单据无效,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华业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所有的外欠款项均是上诉人王成坤独立对外结算,案涉交易是否发生,华业公司不清楚,且对账协议中不包括此笔债务。
飞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付水泥款30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4.875‰计(截止到2022年6月21日,利息为112,612.5元);3.被告承担保全费26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领(借)款单》一张,该单据载明“今领(借)到华业建司付工程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元,领(借)款人王成坤,2016年1月22日,领借款理由:国土局,帮付砂石料,请公司从本人工程中扣除,审批意见:发票号01748140、01748141、01748137、01748139”。原告称此票据由王成坤当面向原告出具。被告王成坤表示除发票号及***的签名外的手写内容均由其本人书写,但此单据是向案外人出具的,并非出具给原告。2021年4月30日,被告王成坤作为“昌吉市国土资源大厅及展馆建设项目”分包人之一与***业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对账协议》。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2620元,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购买保险支出保险费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提交的《领(借)款单》能否作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凭证。首先,被告王成坤辩称此单据系向案外人开具,庭审中王成坤表示无法联系此案外人,也未将上述单据交付案外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此单据原件现由原告持有,故原告作为此单据债权人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其次,此单据中载明付款金额,即3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成坤也在此单据中签字确认,且表示从***业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被告王成坤曾作为分包人之一与***业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对账协议》,故王成坤向原告出具此单据,指示原告持此单据前往***业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付款符合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领(借)款单》可以作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凭证,一审法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成坤支付货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上述单据由被告王成坤出具,与被告***业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无关联,故***业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领(借)款单》的出具日期为2016年1月22日,故此日期为双方结算日期,自此被告王成坤即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自2016年1月23日起算至2022年6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如下:4.75%÷365天×2,338天×300,000元=91,278元,对于2022年6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按照年利率3.7%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2620元,根据本案支持原告的诉讼金额,其中2476元为原告为诉讼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由被告王成坤负担,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购买保险支出保险费500元,不属于原告的必要、合理支出,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王成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市飞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二、被告王成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市飞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91,278元;三、被告王成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市飞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自2022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四、被告王成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市飞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费2476元;五、驳回原告昌吉市飞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飞龙公司提交证据为增值税发票系统截图、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各4张。拟证实,上诉人飞龙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9月21日开具给被上诉人华业公司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华业公司均已经进行了抵扣。由此上诉人飞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华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华业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飞龙公司货款。
经质证,上诉人王成坤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上诉人华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上诉人飞龙公司给被上诉人华业公司多个工地供应材料,发票开具的时间是在《领(借)款单》的时间之后,不能证明发票就是用于该项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成坤、被上诉人华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给付货款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2.上诉人飞龙公司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诉人飞龙公司提交《领(借)款单》中虽然没有记载债权人的名称,但该单据由上诉人飞龙公司持有,其中有上诉人王成坤的签字,明确了是支付砂石料款及具体金额,且有同意从其工程款中扣除的意思表示。故该单据应视为债权凭证性质,可以证实上诉人飞龙公司与上诉人王成坤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付货款的数额。上诉人王成坤认为该《领(借)款单》系出具给案外人,已经作废随手丢失,同时主张就案涉工程其与***为雇佣关系,对该辩称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上诉人飞龙公司主张利息实际为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一审法院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明显不当。
上诉人飞龙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华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华业公司对《领(借)款单》并不认可,上诉人飞龙公司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单独作为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因此上诉人飞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领(借)款单》虽然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但并未明确付款期限。根据上诉人飞龙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2019年及2021年曾向上诉人王成坤索要过欠付款项,故上诉人王成坤认为上诉人飞龙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请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昌吉市飞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成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7元,由上诉人王成坤负担7207元,上诉人昌吉市飞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维
审 判 员 摆 玲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郭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