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华业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昌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业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301民初888号 原告:昌吉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业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总工。 原告昌吉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业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华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钢材款及逾期利息共计9,751,019元;2.被告支付自2023年2月1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诉讼保全保险费9,851.02元。事实及理由:自2019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即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用于被告位于***都东苑及**尚筑四期的开发建设。2019年4月至2020年12月31日以上项目尚欠原告钢材款4,637,441.82元。2021年,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用于***都东苑及西苑的开发建设,该项目尚欠原告钢材款5,311,321.34元。以上累计欠款9,948,763.16元,逾期利息152,255.84元。2023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350,000元。2023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财务对账核实后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及逾期利息9,751,019元。此款经原告索要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钢材款及逾期利息。 被告华业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主张的钢材款本金及逾期利息9,751,019元无异议,同意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23年2月1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对该利息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公司同意承担,超出部分不同意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无异议,同意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9年,原告***公司与被告华业建筑公司即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2019年,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用于被告位于昌吉市***都东苑及**尚筑四期小区的开发建设,自2019年4月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上述项目拖欠原告钢材款4,637,441.82元。2021年,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用于被告位于昌吉市***都东苑及西苑小区的开发建设,该项目拖欠原告钢材款5,311,321.34元。以上欠款累计9,948,763.16元。2023年1月17日、1月18日、1月1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同月又向原告支付50,000元,合计支付350,000元。2023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扣减原告已付款,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本金9,598,763.7元、截至2023年1月31日的逾期利息为152,255.84元,本息合计9,751,019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对账单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钢材款每笔本息一起支付,每支付一笔双方出对账单一张,此对账单为2019年至2021年提货对账单,逾期利息支付到货款全部付清为止。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无果,遂引发诉讼。在诉讼中,原告为保全被告财产支出申请费5,000元、支出保全责任保险费9,85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一份、保全申请费发票一份、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公司与被告华业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对于欠款金额,原、被告均认可本金为9,598,763.7元、截至2023年1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52,255.84元,本息合计9,751,019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9,751,019元应由被告华业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自2023年2月1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为实现债权在诉讼中产生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9,851元,被告无异议,并同意承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业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昌吉市***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本金9,598,763.7元、支付截至2023年1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152,255.84元,本息合计9,751,019元; 二、被告***业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昌吉市***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23年2月1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以实际拖欠的钢材款本金为基数); 三、本案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9,851元,由被告***业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昌吉市***商贸有限公司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8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业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