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华业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昌吉市飞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4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成坤,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磨沟区晋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昌吉市飞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活畜综合交易市场院内10栋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业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北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成坤因与被申请人昌吉市飞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业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23民终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成坤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三、六项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我与飞龙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飞龙公司仅以《领(借)款单》主***,并未提交买卖合同、发货单、收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领(借)单》载明的货物为沙石料,帮付金额为300,000元,但飞龙公司提交的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却为“复合水泥”、发票金额共36万余元,在货物名称和金额上均不一致。发票出具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至9月21日期间,而《领(借)款单》形成于2016年1月22日,说明此时发票尚不存在,且飞龙公司已承认《领(借)款单》中的4张发票号码及***的签名均是***自己添加书写的,故《领(借)款单》属伪造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亦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二)飞龙公司在一审中的诉求为“被告偿付水泥款300,000元”,但一审判决却表述为支付货款300,000元,明显扩大外延改变飞龙公司具体诉求,程序违法。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飞龙公司在一审中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与***至华业公司找**和**要过钱,并未证明向王成坤要过钱,二审却表述为“根据上诉人飞龙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2019年及2021年曾向上诉人王成坤索要过欠付款项”,背离案件审理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一、关于王成坤主张其与飞龙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申请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飞龙公司为主张其诉求向一审法院提交《领(借)款单》,载明:“今领(借)到华业建司付工程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元,领(借)款人王成坤,2016年1月22日,领借款理由:国土局,帮付砂石料,请公司从本人工程中扣除,审批意见:发票号01748140、01748141、01748137、01748139”。王成坤认可《领(借)款单》系由其出具,但认为该单据并非是向飞龙公司出具,而是向案外人***出具,因未联系上***而随手扔掉,审批意见中的发票号也并非王成坤书写。对此本院认为,第一,《领(借)款单》为飞龙公司所持有,该单据够反映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二,王成坤对其反驳的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王成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第三,根据华业公司二审**,《领(借)单》载明的发票实际用于华业公司抵扣,飞龙公司对4张发票载明的金额多于实际欠付款问题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第四,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领(借)款单》上填写发票号的行为未对王成坤书写《领(借)款单》的主文内容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在王成坤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审事实认定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与飞龙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申请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王成坤主张一审程序违法及诉讼时效已过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飞龙公司一审起诉状中请求事项为支付水泥款,其在一、二审庭审中亦多次表述为货款,一审判决主文表述为判令支付货款并无不当,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限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不论二审法院是否采纳证人证言,本案均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王成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成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雅   文 审 判 员 伊       利 审 判 员 孜巴尔姑 ·阿不拉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洪   信 书 记 员 努尔阿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