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华业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某某门窗有限公司、匡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202民初576号 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某某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匡某,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昌吉某某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某某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匡某、昌吉某某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某某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昌吉某某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某某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匡某、昌吉某某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货款225,052元及利息损失(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3.5%计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匡某请求原告为其承包的某某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提供门窗。后经结算,原告提供的门窗价值为375,052元。其中昌吉某某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剩余225,052元至今未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匡某未答辩。 昌吉某某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某某门窗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提供门窗一事不持异议,但并不清楚具体货款具体金额。匡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所需材料均由匡某自行采购。其公司是根据匡某的指示向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某某门窗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故其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请求依法驳回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某某门窗有限公司要求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0日,匡某以昌吉某某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买受人)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某某门窗有限公司(出卖人)草拟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铝合金窗510.09㎡、单价430元/㎡,断桥隔热门23.32㎡、单价600元/㎡,合同总价款232,730.70元。匡某后将该合同文本照片传送给昌吉某某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昌吉某某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在该合同文本上加盖公章。 2020年4月9日,匡某向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某某门窗有限公司出具报价单一份,载明增加隔断175.50㎡,单价400元至600元不等,金额共计69,804.10元,拆除玻璃、更换钢化玻璃186.12㎡,价值52,113.60元,总计121,917.70元。 2019年10月21日、2020年4月14日,昌吉某某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匡某的申请分两次共向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某某门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 2024年6月5日,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某某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匡某就支付所欠货款问题进行了电话沟通。匡某对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某某门窗有限公司供货一事未予否认,但提出在2023年之后支付过50,000元。庭审中,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某某门窗有限公司认可收到该50,000元,但提出因匡某未到庭应诉,不同意冲抵所欠货款。 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新疆某某监理有限公司证实,案涉工程所需的门窗系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某某门窗有限公司提供。 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某某门窗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该结算资料显示,工程所需的门窗面积与草拟合同文本约定的门窗面积、匡某出具的报价单载明的增加部分面积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为昌吉某某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昌吉某某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述匡某系实际施工人。匡某在草拟合同文本尾部也注明自己为实际施工人。昌吉某某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于2019年底交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报价单、付款凭证、证明、电话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系因欠付货款所引发的,故本案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某某门窗有限公司为出卖人。关于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谁。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匡某应为买受人。一是匡某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某某门窗有限公司之间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协议,匡某虽然以昌吉某某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某某门窗有限公司草拟了买卖合同,但匡某事先并未取得昌吉某某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追认,故其行为的后果不能由昌吉某某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是匡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也并无证据证实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某某门窗有限公司在供货后曾向昌吉某某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催要过货款,其催要货款的对象一直为匡某,说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某某门窗有限公司自身应当清楚买受人是匡某。 关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某某门窗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货物数量及价款。案涉买卖合同文本虽然系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某某门窗有限公司、匡某草拟的文本,但从内容看,双方确实对货物数量及单价已形成了初步意见。匡某于2020年4月9日出具的报价单也载明了增加门窗的数量及单价。同时,案涉工程结算资料也反映出工程所需门窗数量与买卖合同文本、报价单所载明的数量基本吻合。在无直接证据证实货物数量及单价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以买卖合同文本及报价单所载明的货物数量、单价来确定合同价款是适宜的,故本院据此认定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某某门窗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货物价款为354,648.40元(232,730.70元+121,917.70元)。 关于匡某欠付货款的金额。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某某门窗有限公司对昌吉某某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150,000元货款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匡某提到的2023年之后支付的50,000元,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某某门窗有限公司认可确实收到该笔款项,但同时提出因匡某未到庭应诉,故不同意从其主张的欠付货款中予以扣除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据此确定匡某欠付货款的金额为154,648.40元(货款354,648.40元-已付200,000元)。 关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某某门窗有限公司主张的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事先并未达成协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某某门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4,648.40元。 二、驳回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某某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78元,由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某某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282.81元(已交纳)、被告***负担3,39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