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民终7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1993年8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1980年2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昌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男,该公司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某某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郭某某、新疆昌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昌吉某某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10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尹某某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尹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支付劳务费系张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尹某某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无合同关系而判决仅张某某承担支付劳务费错误。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劳务报酬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张某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从事涉案房产的劳务报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一审中代理律师自认郭某某系在家即属于无收入人员,张某某欠付尹某某的劳务费系实际施工人未向劳务工人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张某某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郭某某的银行卡多次向劳务工人支付劳务费属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不能以张某某纳入黑名单借用郭某某银行卡为由和尹某某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从而免除郭某某还款义务。二、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指出,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公司将某某四期的39#、40#楼钢筋制作绑扎工作分包给张某某,张某某雇佣尹某某班组施工。但一审法院以尹某某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无合同关系为由,判决二者不承担向尹某某支付劳务费错误,请二审法院改判。
张某某辩称,某某公司一直没有和张某某结清欠账,所以张某某没有钱给尹某某结账。郭某某从未参与过也未到过工地现场,某某公司只要打钱进来到郭某某的账上,张某某就把钱转过去了。张某某是给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打工,两公司不给张某某支付工程款,张某某也没有钱给尹某某,两公司应当和张某某共同承担责任。
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与尹某某无直接关系,不存在合同关系,尹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承担款项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尹某某的上诉状可以得知,其所依据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24]32号文关于废止部分文件通知,该文件已经废止。故尹某某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恳请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与尹某某无直接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某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尹某某提出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维持原判。
郭某某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某某、郭某某、某某公司向尹某某支付劳务费106,500元;2.张某某、郭某某、某某公司以未支付劳务费本金106,5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利息,从2024年8月27日计算至利随本清时止;3.某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张某某、郭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支付申请费、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某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承建某某公司开发的某某。某某公司将承包项目中的某某四期39#、40#楼钢筋制作绑扎工作分包给张某某,张某某向某某公司缴纳管理费。后张某某雇佣尹某某班组劳务人员施工。2023年11月23日,张某某向尹某某出具证明一张,载明:“兹有尹某某在某某39#、40#楼所干钢筋面积如下:39#楼4,822.53平方米,40#楼4,237.69平方米,车库挑板面积150平方米,合计9,210.22平方米×55元=506,550元。余款106,000元。同意结算。”2024年8月26日,尹某某与张某某双方进行结算,出具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单,载明“经过分包人张某某与尹某某协商最终结算总价为五十万六千五百六十二元一角整。现剩余106,500元未支付。”另查明,郭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尹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单》、张某某出具的《证明》均可以证明张某某雇佣尹某某劳务班组的事实。尹某某按照要求完成劳务,张某某作为相对方应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进行支付。张某某依据承包工程的总价款按比例向某某公司缴纳管理费,故对张某某提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张某某应支付尹某某劳务费106,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尹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案涉债务用于张某某、郭某某共同生活,故对尹某某提出郭某某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尹某某之间无合同关系,本案亦不具有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故对尹某某提出某某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某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某拖欠尹某某劳务费不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尹某某提出张某某应以本金106,5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保全费1,053元系尹某某为此诉讼产生的必要支出,应由张某某承担。保全保险费非诉讼必然产生的支出,故对尹某某提出由张某某支付保全保险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尹某某支付劳务费106,500元;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尹某某支付以106,500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27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尹某某支付申请费1,053元;四、驳回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某公司提交新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实,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某某公司某某四期项目,双方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了该合同,合同第五项证明某某公司项目经理为王某某,而非张某某。
经质证,尹某某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认可,但认为不能排除后期更换项目经理的可能性。张某某对证据不认可,认为其没有见过该合同。某某公司对证据和证明目的认可。
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
尹某某提交新的证据2025年8日尹某某、尹某某、杨某某、何某某、杨某出具的证明1份及视频资料,拟证实,上述6人从事的是案涉工程钢筋绑扎工作,本案四被上诉人欠付上述6名劳务工人劳务费的事实。这6个人是劳务工人,张某某是实际施工人。
经质证,张某某对证据不认可,一审未提交,这些人都是尹某某自己家的人,剩下的钱就是尹某某的钱,尹某某是班组长。某某公司对证据不认可,证据的落款时间为2025年6月8日,本案举证期限已经届满。该证明属于个人之间相互委托,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缺少其他证明效力的委托手续。其次,证明以及未出示原始载体的视频恰好证明人员是尹某某招用的,尹某某在庭审中也予以亲口承认所有的计价、结算行为都是发生在张某某与尹某某之间,张某某非某某公司员工,尹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本案亦无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最后,即使是委托关系真实存在,尹某某也应当以委托人名义进行诉讼,而不是以其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因此本案主体不适格。某某公司对证据不认可,与其无关,同意某某公司的意见。
因张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证据不认可,证据涉及的案外人未到庭,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
张某某、郭某某、某某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郭某某应否与张某某共同承担劳务费的给付责任;2.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
根据尹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单》、张某某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张某某与尹某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尹某某按照要求组织人员完成劳务,张某某作为相对方应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向尹某某支付劳务费。
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尹某某一审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郭某某用其银行卡支付尹某某的劳务费,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郭某某参与了张某某分包的案涉工程,尹某某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案涉债务用于张某某、郭某某共同生活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尹某某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郭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一审对此认定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2,尹某某上诉要求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由发包方某某公司、总承建方某某公司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的规定,适用该条例规定必须满足主体是农民工、客体系工资两个要素。首先,本案中,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是尹某某和张某某,尹某某按照要求组织人员完成钢筋绑扎劳务,其并非上述条例规定的农民工范畴;其次,尹某某诉请支付劳务费是按照其完成的工程量面积进行结算,并非按照其主张组织施工的工人工资计算,结算的劳务费中亦包含有材料费;再次,尹某某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某某公司具有事实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其应当向合同的相对人张某某进行主张。因此,尹某某主张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尹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1.00元,由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