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3民终2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某某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上诉人昌吉某某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某某及原审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4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昌吉某某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昌吉某某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昌吉某某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9,216元,减半收取4,608元,由上诉人昌吉某某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