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大地喷灌有限公司

沈阳东大材料先进制备技术工程研究中心、沈阳大地喷灌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辽01民终8813号
上诉人沈阳东大材料先进制备技术工程研究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大地喷灌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东大先进材料发展有限公司、邓海波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13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如下问题。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中“等”字的描述,可知我国公司法对成立公司的出资方式持开放态度,对知识产权的出资形式即可包含专利权的所有权,亦可包括专利权的使用权。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目标公司即原审第三人沈阳东大先进材料发展有限公司时,约定的出资方式为上诉人采用专利技术出资作价480万元,被上诉人采用货币出资300万元及固定资产100万元。首先,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方已约定前述专利技术出资需经专利权的转让,亦未证明其使用案涉专利技术受到妨碍;其次,目标公司已实际成立多年,被上诉人在此期间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且结合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3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被上诉人对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为东北大学知情并认可,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专利权未转让给其造成影响的前提下,其多年后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将无形资产直接物化为等额现金出资明显欠妥;再次,就被上诉人的实际现金出资情况,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沈阳东大先进材料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故被上诉人是否实际出资及出资情况仍需查明;最后,就被上诉人的固定资产出资,被上诉人提出为固定资产(房产)的使用权出资,上诉人提出为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出资,因各方对此亦无明确约定,如认定专利权为所有权转让出资而固定资产为使用权转让出资,明显裁判尺度不一致。如认定固定资产为所有权出资,则因该固定资产所产生的包括房屋升值、动迁等所有权益,均应由目标公司所有。原审法院应综合考虑以上各点情况,并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正确下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1364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沈阳东大材料先进制备技术工程研究中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249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周啟星 审判员  朱闻天 审判员  林 红
法官助理刘鹏 书记员张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