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大地喷灌有限公司

沈阳大地喷灌有限公司与***等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1850号
上诉人沈阳大地喷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大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永海外(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永海外公司)、李勇、***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36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大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玲、被上诉人华永海外公司及被上诉人李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术、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大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追加李勇、***为被执行人,案件受理费由华永海外公司、李勇、***承担。事实和理由:在执行过程中,华永海外公司、李勇、***为逃避债务,变更法定代表人,变卖海外资产,抽逃资金,拒不履行法院已生效判决文书。沈阳大地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追加李勇、***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华永海外公司、李勇、***,为逃避债务,变更法人、抽逃资金,变卖海外资产。
华永海外公司辩称,生效判决文书被执行人是华永海外公司,华永海外公司服判,但该判决义务主体和被执行人不包括李勇、***;李勇、***不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资金的情形,不符合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华永海外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发生在生效判决之前,不存在躲避债务之说。 李勇辩称,李勇出资到位,符合资本充实原则;华永海外公司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均属正常;李勇从未抽逃出资,华永海外公司偿债能力下降是案外人韩相山造成,主张追加李勇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不当。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华永海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追加李勇、***为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就沈阳大地公司诉华永海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华永海外公司向沈阳大地公司支付款项7148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双方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华永海外公司向沈阳大地公司支付货款180846元及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后,沈阳大地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5)海执字第110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沈阳大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李勇、***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京0108执异27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沈阳大地公司提出的追加李勇、***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华永海外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由李勇、韩相山于2006年9月4日设立。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其中,李勇认缴货币出资540万元,设立时缴付270万元,2008年8月31日缴付270万元;韩相山认缴货币出资60万元,设立时缴付30万元,2008年8月31日缴付30万元。根据北京天平会计师事务所2006年9月1日出具的验资报告,李勇、韩相山首期出资全部已经实缴到位。2008年1月29日,李勇、韩相山分别与华永投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华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永投资公司)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将二人未缴出资全部转让给华永投资公司。同日,华永海外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新增华永投资公司为公司股东,并修改公司章程。根据北京方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华永投资公司于2008年1月31日缴付李勇、韩相山第二笔应缴出资共计300万元。2015年4月20日,华永海外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法定代表人由李勇变更为张清顺,并办理变更登记。2016年11月21日,李勇、华永投资公司分别与易视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将李勇股权270万元、华永投资公司股权300万元转让给易视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同日,华永海外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新增易视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为公司股东,原股东李勇、华永投资公司退出股东会,并修改公司章程。 再查,***原为华永海外公司监事。2018年1月2日,华永海外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免去***监事职务。 一审庭审中,沈阳大地公司明确,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第19条,以李勇抽逃资金、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况为由,主张追加李勇为被执行人;并以***系华永海外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由,主张追加***为被执行人。三被告对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 另华永海外公司提交刑事判决书,主张以所持针对案外人韩相山的债权偿还沈阳大地公司债务。沈阳大地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第19条规定,追加被执行人应为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者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沈阳大地公司主张追加李勇、***为被执行人,但现有证据显示李勇等在设立公司时已经履行了首期出资义务,在第二期出资期限届满前,李勇等转让其未出资部分的股权,且受让方华永投资公司承担并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因此,李勇等股东已经履行了对华永海外公司的出资义务。故沈阳大地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工商登记材料,***仅仅曾经担任华永海外公司监事,沈阳大地公司申请追加其被执行人亦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沈阳大地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第19条规定申请追加李勇、***为被执行人,但经审查李勇作为华永海外公司股东期间不存在抽逃出资或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一审认定沈阳大地公司追加李勇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曾经担任华永海外公司监事,沈阳大地公司主张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沈阳大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沈阳大地喷灌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秦顾萍
法官助理  窦 磊 书 记 员  朱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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