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大地喷灌有限公司

沈阳大地喷灌有限公司与沈阳东大材料先进制备技术工程研究中心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辽0102民初13641号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大地喷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喷灌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东大材料先进制备技术工程研究中心(以下简称东大研究中心)、第三人沈阳东大先进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发展公司)、第三人邓海波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大地喷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玉辉、万小东,被告东大研究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超,第三人东大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邓海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邓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反诉被告)东大研究中心与被告(反诉原告)大地喷灌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与第三人东大发展公司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本案中,大地喷灌公司作为东大发展公司的股东,货币出资300万元,以实物即房产(房产评估价值100万元)做为实收资本投入的厂房虽于2008年拆迁,但大地喷灌公司在收取动迁补偿款后于2008年9月分两次将100万元汇至东大发展公司,据此大地喷灌公司已履行了出资义务,故对东大研究中心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东大研究中心以知识产权出资480万元,但在东大发展公司经营期限内未履行专利权变更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大地喷灌公司主张东大研究中心向东大发展公司认缴出资480万元,符合法律约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大地喷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给公司和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公司成立的情况下,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因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而导致公司不能成立或被撤销、解散的情况下,违约股东应向其他足额缴纳股款的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东大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立子称其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东大发展公司一直没有经营,并称东大发展公司已经停业,现在是处理善后。根据大地喷灌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本案案情,东大发展公司的停业不排除与东大研究中心未履行出资义务有关,但东大发展公司尚未进行清算,大地喷灌公司尚无证据证明东大研究中心未履行出资义务给其造成的损害及损失金额,故对大地喷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暂不予支持,待证据充分后可另案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东大研究中心提交的姚广春于2019年7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如下:“‘溶体直接发泡制造闭孔型泡沫铝的方法’系东北大学发明的专有技术成果,并获得发明专利证书。为积极发展高科技产业,促进东北大学科技成果的产业化,2004年3月,东北大学同意将该发明专利权转让给沈阳东大材料先进制备技术工程研究中心(学校全资企业,以下简称中心),并承诺中心可以此项发明专利权进行对外投资,以便尽快使该项专利实现产业化。2004年7月,中心作为沈阳东大先进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以该专利出资作价,占股48%,已向公司实际交付使用该专利,后来生产出了该专利产品,并以公司名义对该专利产品进行了一系列的宣传和销售。”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与东大发展公司处保管的姚广春于2018年12月27日出具的《关于‘溶体直接发泡制造闭孔型泡沫铝材料的方法’发明专利的使用说明》内容相悖,且系在大地喷灌公司起诉之后出具,姚广春本人亦未到庭予以说明,故对该《情况说明》不予确认。 2.关于东大研究中心提交的《沈阳东大材料先进制备技术工程研究中心“关于变更专利的函”的答复》及《关于公司未形成“东大材料先进制备技术工程研究中心”股东会决议的告知书》,拟证明东大研究中心已取得该案专利的专利权,并提出向东大发展公司变更专利权,但被东大发展公司予以回绝。大地喷灌公司质证后认为,东大研究中心于2020年2月召开股东会时曾提出变更专利,因第三人东大发展公司经营期限在2019年7月已经届满,涉案专利在2021年2月份即将到期已经贬值,因此拒绝了反诉原告东大研究中心的无理要求。本院认为,大地喷灌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拟证明事项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东大发展公司于2004年7月19日登记注册,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分别为大地喷灌公司(出资400万元,占股比例40%)、东大研究中心(出资480万元,占股比例48%)、邓海波(出资120万元,占股比例12%),出资期限至2004年6月。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营业期限为十五年,自2004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3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左良,后变更为涂赣峰。2017年9月29日,经股东会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涂赣峰变更为杨立子。沈阳诚泰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沈诚验字[2004])第239号)载明东大发展公司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于2004年7月7日之前缴足,其中:股东东大研究中心以知识产权出资480万元(专利权无形资产-溶体直接发泡制造闭孔型泡沫铝的方法,专利权人东北大学委托辽宁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出具的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该无形资产价值4817900元);股东大地喷灌公司货币出资300万元,实物出资100万元;股东邓海波货币出资120万元。 2019年6月4日,辽宁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沈阳东大先进材料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沈阳大地喷灌有限公司投资情况专项审计报告》,载明截止2016年8月31日,东大发展公司股东大地喷灌公司于2004年7月7日实缴出资4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300万元,房产出资100万元(房产评估价值100万元),以房产做为实收资本投入的厂房,于2008年拆迁,截至拆迁日该房产未做所有权变更处理,因此该厂房动迁补偿款由大地喷灌公司收取,并于2008年9月分两次将100万元从沈阳市雨波喷灌设备加工厂汇至单位账户(2008.9.7#凭证35万元;2008.9.12#凭证65万元),账面挂账专项应付款项目。 2018年7月5日,东北大学科学技术处-科技成果转化办公室向经贸委、国资委出具的《关于“溶体直接发泡制造闭孔型泡沫铝的方法”变更过程中发现相关问题的汇报》,载明前述专利仍属学校(即东北大学),2011年4月2日,东北大学与江苏鑫皇铝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合同金额3000万元,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2日,在此期间江苏鑫皇铝业发展有限公司成功申请江苏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但至今专利实施许可费用并未实际到账。同时载明专利权未变更的原因:1.专利权变更的基础不明,即该专利变更应属于国资的划转,而不属于经营性资产转让。2.发明人不同意变更,理由如下:①发明专利直到2016年相关专利的申请、授权和维持的费用都是发明人科研费支付;②2016年起发明人就不再参与东大发展公司的经营,做“溶体直接发泡制造闭孔型泡沫铝的方法”项目团队成员也已经不在;③“溶体直接发泡制造闭孔型泡沫铝的方法”专利的价值已经大大增加,不再是2004年决定转让给沈阳东大材料先进制备技术工程研究中心评估时的价格,现在不应无偿变更,而需要走有偿科技成果转化程序,完成变更。 2018年12月27日,涉案专利第一发明人姚广春出具关于《溶体直接发泡制造闭孔型泡沫铝材料的方法》发明专利的使用说明(该说明由东大发展公司保管),载明东北大学于2004年以《溶体直接发泡制造闭孔型泡沫铝材料的方法》(专利号:ZL0110××××.x)发明专利作价480万元入股组建东大发展公司,专利保护时间还剩二年,至2021年初就变成社会公用技术,并载明‘由于某种原因,该专利一直没有过户给东大发展公司,14年了都是由我的科研费支付专利保护费,近几年每年缴费8000余元,公司没有使用该专利进行经营。2011年4月2日以东北大学为专利权人普通许可给江苏鑫皇铝业发展有限公司,使用费用为3000万元人民币,规定合同签订后在一个月内支付30%(900万元);生产工程完工后,启动之前支付30%(900万元);生产达到预定指标后支付其余40%(1200万元)。后来由于江苏鑫皇铝业发展有限公司被银行起诉,被封厂,停止执行’。
一、被告沈阳东大材料先进制备技术工程研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沈阳东大先进材料发展有限公司认缴出资480万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大地喷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沈阳东大材料先进制备技术工程研究中心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0元,公告费1200(三次),反诉费37295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东大材料先进制备技术工程研究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冬云 人民陪审员  张志福 人民陪审员  宁 丽
法官助理齐曼彤 书记员张锐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