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晋1182民初30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斌,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任华英,山西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山西满兴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华邦国际C座12层。
法定代表人王焕生
委托代理人任华英,山西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吕梁供电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山路844号。
法定代表人闫晓峰
委托代理人白如冰,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山西满兴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吕梁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被告山西满兴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华英,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吕梁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如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708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0;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8日,被告山西满兴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吕梁供电公司的位于汾阳市演武镇“110V白石站10KV送出工程”,2016年9月被告山西满兴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又把该工程交由被告***承包,2016年9月12日,被告***接受***的委托以被告山西满兴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劳务分包协议》),《施工协议》把其中的部分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由原告承包,协议主要约定:1、工程地点为汾阳演武镇,按照施工图纸施工,施工内容主要为水泥杆坑的开挖等等;2、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为10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按照合同价的30%支付,此后按照工程进度逐步支付,工程完工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其余5%留作质保金,待工程保修期到期后支付。3、质量及验收标准为达到业主工程的验收标准,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带领工队按照协议的要求进行施工,除了协议约定的工程外,原告还完成了被告***提出的协议外的工程工作,到2018年4月底全部施工完毕,被告山西满兴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验收并把竣工工程交付了被告吕梁供电公司投入使用。但协议约定的工程款10万元及原告施工的协议外的工程款47080元被告***并没有给付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被告山西满兴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也派技术员对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了核实,但三被告仍然没有按照协议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借用山西满兴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被告吕梁供电公司的工程,被告***又把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且工程竣工验收并已经实际交付了发包方被告被告吕梁供电公司使用,工程款应该给付实际施工人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虽然有关于管辖的约定,但该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约定。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
被告***、被告山西满兴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满兴华是一体的,双方有转让协议;应当驳回对被告***、满兴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所述110KV工程与被告没有合同约定,被告是与张秦英签订的合同,现在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不知情,对于***的签字不认可,***没有任何授权签合同,而且***早已不在公司工作,对于原告起诉的的所有事情被告都不知情,工程量工程款都无法证实;***并不是项目经理,只是在工地打杂的,***是刘发彪的带班,刘发彪的工程是110KV田屯线,本案是白石线,所以与本案工程无关,被告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所以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国网供电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与满兴华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已经把工程款135万全部支付给满兴华。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吕梁供电公司与被告山西满兴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2015年农网新增项目汾阳市白石110千伏变电站10千伏送出工程”;该份合同中就劳务分包作出约定“如确需对部分施工作业进行劳务分包,应严格对劳务分包单位进行安全资质审查,履行报批手续,报建设单位审核批准后,方可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和安全协议,明确安全责任,负责对劳务分包方施工作业行为的监督、指导,并全面承担与项目单位所签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2016年3月30日,被告山西满兴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张秦英签订施工及安全协议,施工的范围和内容为“2015年农网新增项目汾阳市白石110千伏变电站10千伏送出工程施工设计所有内容”;2016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工程名称为“110KV白石站10kv送出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分包内容为“1、10kv肖家庄Ⅱ回分支线87#-94#,水泥杆坑开挖,组立水泥杆放线紧线、并恢复低压四线线路及用户220v接户线恢复6处;2、84#杆开挖组立水泥杆,及83#-88#放紧线;3、10kv城子线90#至接火点拔出旧杆,开挖杆坑,组立新杆,并放紧线79#-80#及接火;4、10kv肖家庄、城子、演武从变电站出线电缆,电缆沟挖开215米,恢复水泥路面110米,展放电缆260模,制作电缆头6套;5、安装真空开关3台,安装整个线路三牌驱鸟器;”该份协议中约定合同价款,合同价人民币为100000元。2019年6月10日,被告***在110kv白石站10kv出线工程量清单及施工费用明细表上签字并备注相关内容“以上明细表中施工费用金额,经核实与现场实际相符,施工内容与现场相符,施工项目均已投入使用”;该明细表施工队栏目处签字为“刘发彪”;原告据此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147080元及相应的损失20000元。
另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山西满兴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公司转让协议”,现该公司实际经营者为被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施工协议、施工及安全协议、110kv白石站10kv出线工程量清单及施工费用明细表、公司转让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签字的110kv白石站10kv出线工程量清单及施工费用明细表上费用主张工程款147080元及相应的损失20000元,根据2019年6月10日询问被告***笔录记载,“因***于2016年腊月十五左右与***发生口角,***与***解除合同关系”,同时原告陈述“到2018年4月底全部施工完毕”;被告***既已不再工地施工,对于其离开工地后发生的工程量,被告***是无法予以确定的,被告***又于2019年6月10日在110kv白石站10kv出线工程量清单及施工费用明细表签字确认该项费用,前后自相矛盾,本院现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47080元及相应的损失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卫东
人民陪审员 魏学军
人民陪审员 任志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苗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