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天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玖龙纸业(沈阳)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81民初7345号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天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牌头镇杨傅村。
法定代表人:边宇,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伯颜,系上海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玖龙纸业(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东城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茵,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阳,系公司法务专员。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天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玖龙纸业(沈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天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伯颜、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玖龙纸业(沈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诉称:因本诉被告生产所需,原本诉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SYG-ND-16PR2-1708-4500249076的《采购合同》,约定由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采购静电除尘器及气力输灰系统一套,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4,850,000.0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额10%的预付款;2、支付合同额50%的到货款或进度款;3、安装完成、具备单体调试条件后支付合同额20%的安装款;4、设备调试后支付合同额10%的调试款;5、通过168小时试运行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所有设备安装完成后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支付合同额10%的验收款。质保期为通过168小时试运行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所有设备安装完成后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采购合同》第四条第8项约定:在质保期内,双方同意,如果需方(本诉被告)对产品质量有异议时,可在质量问题被发现之日起6个月内向供方(本诉原告)提出,双方共同委托相关相应质量检验检测机构(或原厂家)进行质量鉴定,鉴定结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后本诉原告依约生产交货,由于本诉被告现场长期不具备施工条件,导致本诉原告现场的人员、机械、设备台班的严重窝工,给本诉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该损失本诉原告视情况再行主张)。本诉原告于2019年7月22日完工移交给本诉被告正常使用至今,质保期早已超过。但本诉被告仅于2017年11月24日支付了人民币1,485,000.00元的预付款,经本诉原告反复催讨迟至2018年12月21日才又支付了人民币7,325,346.15元,连合同约定的到货款都没有足额支付。后经本诉原告反复去人去函催讨,但本诉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倭拖延,之后欠款分文未付,无奈诉至贵院,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039.653.8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人民币1000.00元(自2021年1月22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以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本案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及答辩人与本案原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第3款、第4款中明确约定,本案原告需完成前置条件后,才可以申请答辩人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对应款项。但本案原告并未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答辩人递交请款联系函及相关资料。依据上述规定,答辩人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本案原告未履行相应先履行义务时,答辩人有权拒绝给付对应货款。依据双方合同中对履行顺序的约定,答辩人不向本案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设备及施工工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原告既不承担合同约定义务,也不承担法律规定责任,也不予以赔偿,理应认定违反合同约定,应在其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并达到双方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后,经答辩人验收合格,再扣除逾期完工违约金及第三方整改费用、管理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问题。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一十条、第六百一十五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在收到答辩人送交的多份《告知函》后,已经明确知道自己生产、安装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当予以整改并承担相应责任。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答辩人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为交钥匙工程,包括设备工艺系统的设计(包括基本设计、详细设计、竣工图设计、制造、设备供货(包括机械热控、电气>、运输及存储、安装、竣工、整套启动、试运行、性能考核、消缺、交付使用、运行及维护的培训、服务等,并保证整个系统的安全、稳定、经济、长周期地运行。且双方的合同名为《采购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原告应承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全部违约责任,而本案原告2020年1月2日回复电邮称安排钟震锋项目经理与答辩人联系设备质量问题整改,但却并未依约完成承诺,致使原告安排的设备一直带病运行,且经答辩人多次函告,也不予整改,反而以质量问题与其无关为由,拒绝承担任何责任。三、本案原告所诉请求中,货款总额错误,因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所签订的是17%增值税含税价1485万元,但本案原告却只开据了13%的增值税发票,经双方确认,合同总价已经变更为人民币14,342,307.69元,且原告已经确认收到货款人民币8,810,346.15元。四、本案原告施工期限严重逾期57天之久,依据双方新民市人民法院合同第九条第1款之规定,理应在答辩人扣除逾期违约金后,再支付相关费用。并且因本案原告拒绝对设备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答辩人依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第7款、第8款之约定,第三方整改费用及约定的管理费理应由原告支付。通过以上答辩人的意见,可以得出本案原告并未交付所有符合约定的设备,且安装工期逾期,安装质量也不符合标准,严重违法合同约定,即使该设备能够运行也不能仅以此认定涉案设备已经符合双方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要求及标准,所以,答辩人暂不支付原告应承担的先履行条件对应的货款是合理合法的。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违反合同约定,违反技术协议要求,不具备任何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的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采购合同》,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定制静电除尘器及气力输灰系统一套,合同总价:1485万元。并在合同内对质量技术要求、付款条件及方式等均进行了相关约定。本案被反诉人合同履行期间,设备延迟安装完成57天,依据双方《采购合同》第九条第1款之约定,应支付设备延迟安装完成造成反诉人损失违约金人民币1,608,387.36元。反诉人已于2020年12月22日发函告知上述事实。设备安装后反诉人对设备调试运行期间,多次发函告知被反诉人设备存在各类质量问题。并于2020年9月18日发函告知被反诉人,反诉人停机时间要求被反诉人对出现的全部问题进厂整改并对设备进行168小时测试。被反诉人并未在反诉人停机期间进厂整改,也未到厂进行168小时测试。反诉人于2020年11月12日再次发函告知设备存在问题及应遵守合同约定,并告知因被反诉人拒不(拖延)整改,反诉人将聘请第三方对被反诉人设备质量问题进行整改。被反诉人不承认问题,并拒绝支付反诉人聘请第三方整改费用人民币109,231.20元。反诉人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人民币109,231.2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设备延迟安装完成造成反诉人损失违约金人民币1,608,387.36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履行双方《技术协议》要求,配合反诉人对设备进行性能验收实验,并向反诉人提供性能验收报告(包括环保测试)。4、本反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我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诉原、被告提供的《完工报告》载明的内容不一致,因《完工报告》上签字的项目负责人孙巍、厂长/经理孙金鹏均是本诉被告土建施工人员,故对本诉原告提供的《完工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本诉原告不构成安装违约。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8日,供方浙江天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需方玖龙纸业(沈阳)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1.需方(定制)静电除尘器及气力输灰系统一套,单价人民币14,850,000.00元。2018年5月1日之前需方土建具备安装条件,供方于2018年5月2日开始交货并安装,2018年10月30日完成所有设备安装及分系统调试并具备通烟气交货期条件,于锅炉168小时试运行时交付使用。如需方土建交安时间延迟,则供方交货期相应顺延;本合同为交钥匙工程。设备使用部位:沈阳2#炉。合同价格为17%增值税含税价,此价格非经双方达成书面一致,不能更改。上述价格已包括产品设计费、制造费、包装费、产品的图纸资料费、保险费、由制造厂到达需方工厂的运费、安装调试费等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费用。若因为供方供货无法满足本合同技术协议的要求而需要对本系统的软硬件进行增补修改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供方承担。三、产品质量要求及供货范围:详见附件一。本合同设备为交钥匙工程,包括设备工艺系统的设计(包括基本设计、详细设计、竣工图设计)、制造、设备供货(包括机械、热控、电气)、运输及存储、安装、竣工、整套启动、试运行、性能考核、消缺、交付使用、运行及维护的培训、服务等,并保证整个系统的安全、稳定、经济、长周期地运行。供方保证所供设备是全新的、质量好的、可靠的,表面光滑,无任何铸造缺陷。产品应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在通常电厂环境中可正常安全地运行和长期使用,并完全满足需方的使用要求。合同中及其附件材料厚度有要求足厚的均须满足足厚(如厚度要求为1mm,则实际厚度≥1mm)。供方提供的不锈钢产品及含有不锈钢部件的设备/设施,其不锈钢表面须为亚光,若不符合的,需方有权要求供方无条件退货、更换,若供方拒绝退货、更换的,需方将追究供方的违约责任。合同供货范围中涉及金属材料部分的,需注明牌号和金属成分。产品(设备)送至需方前,供方需自行对金属材质的物资进行成分检验,以确保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如到货后,需方发现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可要求供方无条件退货或换货。由此产生的迟交货违约金及退换货费用,由供方承担。如需方仍有其他直接损失的,供方也应予以赔偿。质保期为整套设备达到各项设计参数并通过168小时试运行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所有设备安装完成后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性能考核试验应在设备达到额定出力连续稳定运行168小时完毕后3个月内完成,供方提出性能验收大纲并经双方商定后,由需方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验收单位组织性能考核试验。第一次付款:为合同总价的10%,合同生效且收到供方提供的等额银行履约保函(保函格式详见附件二,此保函有效期至所有设备完成安装后一个月)后,20日内由需方电汇支付。如果保函开立错误,须退给供方重开,付款期限按新开立的保函时间起算。如果供方在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使用时间前20日仍无法按合同约定开立银行履约保函,此笔货款将与第三次付款合并,按照第三次付款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给供方。第二次付款:为合同总价的50%,阳极板到货且经需方初步验收合格后20日内由需方电汇支付。供方应在交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回传有需方仓管员签字盖章的送货单。第三次付款:为合同总价的20%,所有设备安装完成且具备调试条件,同时收到供方提供的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以下正确的资料后20日内由需方电汇支付。第四次付款:为合同总价的10%,该合同设备调试验收合格且收到以下正确的资料后20日内由需方电汇支付。第五次付款:为合同总价的10%,整套设备达到各项设计参数并通过168小时试运行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所有设备安装完成后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且供方履行了全部质量担保义务后20日内由需方支付。供需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应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供需双方应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浙江天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20年11月12日来函的回复:贵公司11月12日的来函今日收悉,现正式回复如下:贵我双方签订了编号为:SYG-ND-16PR2-1708-4500249076的《采购合同》,由本公司向贵公司提供电袋复合除尘器,本公司按合同生产供货,设备已经正常投用多年,质保期亦早已超过。本公司对贵公司之前来电来函反映的问题历来非常重视并积极响应,2020年10月27日至11月1日刚刚派专业工程师进行了用户回访,对一些本应由贵公司自行日常维护保养的问题,基于友好合作的目的亦予以了维护检修。经本公司专业工程师检查设备运行一切正常,并受到了贵公司的肯定。但本公司专业工程师脚未旋踵,贵公司即来函称所谓“质量问题”,既未举出实例又未提供任何证明,不分青红皂白就要求数千公里外的本公司派员24小时内抵达现场,否则就要委托第三方维修云云,对业主地位的滥用到了淋漓尽致的地步!如果贵公司对产品质量有异议的,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四条第7项规定,可在质量问题被发现之日起6个月内向供方提出,双方共同委托相关质量检验检测机构(或原厂家)进行质量鉴定。在未查明事实真相,未确定责任承担的情况下,贵公司如单方面委托第三方进行所谓“维修”是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的,本公司对此坚决不予认可,由此产生的一切成本费用均由贵公司自行承担。如因此造成相关设备外观、性能或质量变化的,一切后果由贵公司自行承担,与本公司无涉。根据合同的约定:1、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额10%的预付款;2、支付合同额50%的到货款或进度款;3、安装完成、具备单体调试条件后支付合同管埋额20%的安装款;4、设备调试后支付合同额10%的调试款;5、通过168小时试运行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所有设备安装完成后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支付合同额10%的验收款。现在设备已经投用数年,质保期早已超过,但贵公司至今只支付了到货款,虽经本公司多次催讨,但始终推诿拖延,已属严重违约,严重影响了本公司的正常经营,请贵公司能够恪守合同按时足额支付拖欠款项,爱惜自己的商誉!
玖龙纸业(沈阳)有限公司告知函载明:致浙江天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贵司11月13日来函已收到,我司具体回复如下:1、关于此合同质保期问题,4500249076电袋除尘系统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68小时试运行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所有设备安装完成后18个月,先到为准。按照设备安装完成后18个月计算,质保到期时间为2021年1月22日(该项目2018年6月2日开工,2019年7月22日完工,贵司延期57天),故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之约定贵司理应在质保期内承担相应责任。2、关于2020年10月27日至11月01日贵司刚刚派专业工程师进厂事宜我司回复如下:本次我司380T动力炉检修过程中,贵司到厂1名人员,共计进厂3天,但未对设备进行检修,贵司人员反馈本次到厂目的为:查看设备情况,并汇报贵司领导解决。本次电袋除尘检修及检查工作皆由我司运行人员和检修人员共同完成,检修共计10天。3、现电袋除尘设备存在问题:(1)电除尘阴阳极振打器频繁损坏,函告贵司多次,始终未得到解决。(2)各输灰系统中多个气动阀门损坏,在本次检修中发现,因贵司安装的逆止阀质量问题和安装不合理导致漏灰至气动阀门处,对气动阀门内部密封装置磨损严重,严重影响输灰系统正常运行。(3)电袋除尘PLC控制系统中有些不足之处(已函告贵司),另贵司安装的粉尘分析仪至今未调试使用。(4)电袋除尘运行至今为止出现的其他问题,我司已多次函告贵司进厂整改,但至今未给出明确回复及整改办法,望贵司人员认真对待设备出现的问题,有针对性的进行解决。
综上所述:由贵司供货安装的电厂电袋除尘系统,至今仍存在大量的使用问题,根本达不到相关验收标准。并且本合同尚在质保期内,我司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安装及售后服务条款》:要求贵司在接到本函件之日起24小时内内安排人员到我司整改,并达到我司要求,若贵司拒绝派员或延期抵达,我司将依据双方合同第七条8款之约定委托三方进厂维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贵司承担,并加扣20%管理费!完全属于我司所拥有的权利。请贵司在接到本函后,严格遵守相关责任及义务,并积极承担相应的责任。
《完工报告》确定,完工时间2018年11月30日,实际完工时间2019年7月22日,没有按照合同工期完成,延期原因是现场不具施工条件,合同延期57天。《采购合同》约定的剩余合同价款人民币6,039.653.85元,本诉被告至今未支付本诉原告。2021年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上述事实,有本诉原、被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工程完成报告、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往来函件、增值税专用发票、锅炉电袋除尘器、气力输灰系统技术协议、工程开工令申请表、工程复工令申请表、工程完工报告、电袋除尘器照片4张、双方往来函件邮件截图等,经当庭质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9月8日,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天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玖龙纸业(沈阳)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时,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形式合法,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采购合同》约定,2018年5月1日之前需方土建具备安装条件,供方于2018年5月2日开始交货并安装,2018年10月30日完成所有设备安装及分系统调试并具备通烟气交货期条件,于锅炉168小时试运行时交付使用。因被告土建原因合同延期57天,故按《采购合同》约定完成所有设备安装及分系统调试并具备通烟气交货期条件的时间应当不早于2018年12月27日。因经本诉原告反复催讨,本诉被告于2018年12月21日支付本诉原告人民币7,325,346.15元,约占合同总价款的49.32%,与《采购合同》约定的第二次付款合同总价的50%相当的事实,足以证明阳极板到货且经需方初步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因原、被告的来往函件均是主张的单方观点,结合《采购合同》约定的(定制)静电除尘器及气力输灰系统一套均已交付,且本诉被告以实际投入使用多年的事实,本诉原告不构成违约,本诉被告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因本诉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本诉原告合同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诉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本诉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现本诉原告请求判令本诉被告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6,039.653.85元,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完工报告》确定的实际完工时间为2019年7月22日,按《采购合同》第五次付款为整套设备达到各项设计参数并通过168小时试运行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所有设备安装完成后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且供方履行了全部质量担保义务后20日内由需方支付的约定,可以认定需方第五次付款日期不迟于2021年2月11日,即应当从2021年2月12日起支付本诉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故本诉原告请求判令本诉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人民币1000.00元(自2021年2月12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以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以人民币6,039.653.85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2日起至给2021年10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超出本诉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人民币1000.00元,故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人民币1000.00元先行予以支持后,再在逾期付款利息总数中扣除。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人民币109,231.2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设备延迟安装完成造成反诉人损失违约金人民币1,608,387.36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履行双方《技术协议》要求,配合反诉人对设备进行性能验收实验,并向反诉人提供性能验收报告(包括环保测试)和本反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玖龙纸业(沈阳)有限公司支付本诉原告浙江天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039.653.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本诉被告玖龙纸业(沈阳)有限公司支付本诉原告浙江天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本诉被告玖龙纸业(沈阳)有限公司支付本诉原告浙江天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6,039.653.85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扣除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000.00元后,于实际支付货款之日一次性支付;
四、驳回本诉原告浙江天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玖龙纸业(沈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8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042.50元,由本诉被告玖龙纸业(沈阳)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58.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129.28元,由反诉原告玖龙纸业(沈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本诉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人民币27,042.50元,退还本诉原告,由本诉被告玖龙纸业(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诉被告玖龙纸业(沈阳)有限公司拒不交纳诉讼费用,本院可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中国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祁 樊
书 记 员 米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