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天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303民初50号
原告: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达旗街**。
法定代表人:李洋。
被告:浙江天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牌头镇杨傅村。
法定代表人:边宇。
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浙江天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浙江天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83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减半收取841.5元,由原告承担,余款退回原告。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潘妍卉
人民陪审员  周 为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聪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