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吉澳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吉澳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5民终5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吉澳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89号4层,组织机构代码69927360X。
法定代表人杜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苗族,
委托代理人刘会刚,重庆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重庆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上诉人重庆吉澳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10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接的重庆市南岸区茶园金科世界项目工作,工资为130元/天,被告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同月24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受伤,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右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2、右侧前后交叉韧带损伤;3、右侧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后原告又先后在南岸傅兴门诊、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麻柳村卫生院、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原告为此垫付医药费54825.01元。后原告受伤经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31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6级。2015年11月5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5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认为吉澳公司应当承担**容工伤保险责任。2015年4月29日,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作为申请事项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13日,该委向原告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当庭认可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计算基数按照4738元/月计算。
另查明,2013年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为4252元/月。
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约定工资为150元/天。2014年6月24日,原告在茶园金科世界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受伤。该伤经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6级伤残。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94666.11元(详见赔偿清单);2、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
被告吉澳公司辩称,1、原被告并非劳动关系;2、被告垫付了原告部分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3、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停工留薪期待遇8个月无异议但对计算的工资标准有异议,原告工资应当按照2827.5元/月计算,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生活津贴不予认可;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被告未收到,故未对被告发生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被告违法分包,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属于工伤,劳动者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权。由于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则被告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生活津贴等。
由于原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该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中解除劳动关系上一年度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的问题,该院以原告受伤之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作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计算依据,即2013年社会月平均工资4252元/月作为计算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结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该院确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2620元(2827.5元/月×8个月)。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陆级48个月,原告距法定退休年龄2年以上不足3年,按20%计算,原告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0819.2元(4252元/月×48个月×20%)。
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之规定,陆级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0个月工资待遇,但由于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以4738元/月,作为计算基数,此系其对权利的处分,该院也予以认可。原告应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47380元(4738元/月×10个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陆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本人工资,但由于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以4738元/月,作为计算基数,此系其对权利的处分,该院也予以认可。原告应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5808元(4738元/月×16个月),但原告仅要求75000元,该院也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58620.01元,鉴定及相关检查费485.9元,有票据为证,该院均予以认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96元(12天×8元/天)。护理费酌情主张为960元(12天×80元/天);对于原告所要求的交通费,由于原告所举示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交通费用发生情况,但鉴于该费用系实际发生,故该院酌情主张为500元。对于转院费,因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该院对该费用不予主张。
根据《重庆市劳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九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约发给生活津贴。本案中,原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原告尚在停工留薪期间,不应再行享受生活津贴,故该院对原告所主张的生活津贴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应享受的工伤6级伤残待遇为:医疗费58620.01元+鉴定及检查费485.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1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3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2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46481.11元,扣除已支付的10201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36280.11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吉澳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工伤赔偿236280.11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吉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在核算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两项费用计算采用的工资标准过高,请求撤销原判,相应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制度的基础价值在于分散用人单位之劳动作业风险,为劳动者所受之工伤损害提供充分救济。根据已查明事实,有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两项费用核算所依据的工资标准进行确认,一审由此径行判决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上诉反言有违诚信,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吉澳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钱昳心
代理审判员*瑀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