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吉澳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吉澳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56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吉澳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成应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国友,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重庆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吉澳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吉澳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北区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法行初字第001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吉澳公司承接了重庆市南岸区茶园金科世界项目的园林景观工程,***在该工程工作。2014年6月24日上午8时许,***用手推车运送材料时,手推车侧翻,被车把打伤膝盖。之后,***被送往重庆市南岸区第三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侧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侧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2014年8月12日,***的丈夫马某向江北区人社局申请认定***受伤系工伤。2014年8月16日,江北区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9月26日,江北区人社局向吉澳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吉澳公司其已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吉澳公司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提供证据。否则,江北区人社局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提供的相关资料作出认定结论,吉澳公司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吉澳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向江北区人社局举示证据。***向江北区人社局举示了马某、皮某出具的证人证言。2014年10月14日,江北区人社局对廖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载明:廖某与***一起在重庆市南岸区茶园金科世界城项目工作,***是杂工。廖某、***的老板是**(音),该项目是**(音)从吉澳公司的*老板处承接的工程,廖某、***的工资是****老板处领回再发放。2014年3月,廖某经亲戚介绍到该工地工作。同年5月,***经他人介绍到该工地工作。2014年6月某天早上大约8时,廖某在工地准备贴砖,但没有材料送过来。廖某就去看怎么回事,看到***的丈夫背着***出工地。之后,廖某听说***用独轮车运送材料过程中,独轮车翻了,车把打伤了***的膝盖。2014年10月15日,江北区人社局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第24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工伤决定书》),载明:***的丈夫马某于2014年8月12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江北区人社局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4年6月24日8时许,***在吉澳公司承接的重庆市南岸区茶园金科世界项目工地用手推车运材料时,手推车侧翻被车把打伤膝盖,造成其右侧膝关节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右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侧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侧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属于因工受伤。2014年11月20日、12月4日,江北区人社局向吉澳公司、***送达《工伤决定书》。吉澳公司不服该《工伤决定书》,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复议维持该《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江北区人社局具有对江北区企业职工受伤性质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江北区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马某、皮某出具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在吉澳公司承接的重庆市南岸区茶园金科世界项目的园林景观工程工作时受伤。故江北区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江北区人社局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向吉澳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至于吉澳公司认为***不是其职工,故其不承担证明***受伤不是工伤的证明责任的诉讼理由,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吉澳公司的该项诉讼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吉澳公司要求撤销江北区人社局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第24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吉澳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在上诉人承包的重庆市南岸区茶园金科世界项目的园林景观工程工作证据不足,证据采信错误:1、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2、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的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所取得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3、马某不具有证人资格、皮某视力差、廖某不是上诉人聘请的员工,三人的证言均不足为信;4、金科世界城工程的施工方众多,上诉人仅承包了金科世界城三期的园林工程,并且园林工程也有多个施工方,仅以***在金科世界城打工即判定其系在上诉人承接的工程工作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负有证明***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错误;(二)工伤认定应以事实为根据作出,不能简单推定用人单位没有举示证据即推定申请人是工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江北区人社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结婚证、江北区人社局工作人员对廖某进行调查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马某出具的证人证言、皮某出具的证人证言、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法具有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
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举示的马某、皮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以及该局所做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符合法定的证据要求,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其内容亦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吉澳公司承接了重庆市南岸区茶园金科世界项目的园林景观工程,其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在从事该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这一事实,故依法应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上诉人吉澳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的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吉澳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以及***的受伤属于工伤这一事实,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依据被上诉人***丈夫的申请,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向上诉人吉澳公司依法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作出《工伤决定书》后,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吉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吉澳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英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景象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