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守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合为、南京守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民终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劲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安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守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上元里83-6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合为、南京守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守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4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守城公司赔偿停运损失14362元。事实和理由:一审依据2014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平均工资认定停运损失为4001.55元,但该损失仅为**的误工损失,并不包含出租汽车经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车辆每月承包金8400元损失,应另按停运天数计算为10360元(8400/30天*37天)。
*合为、守城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合为、守城公司赔偿停运损失2785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9日23时10分,*合为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重型货车,行驶至宝华区域恒大雅苑附近时,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相撞,致**、苏A×××××的小型客车乘坐人李仁贵受伤、车辆受损。2016年3月23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合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仁贵不承担责任。后,苏A×××××的小型客车在江苏万帮外汽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事故维修,修理周期37天。
另查明,**所驾苏A×××××的小型客车登记在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从事营运工作,事故发生时,**具有道路运输人员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2014年7月18日,**与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签订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承租上述车辆,承包期限从2014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7日止,并约定**在交纳承包金和支付应由其承担的营运成本及自己的工资后,营业收入超出的部分作为承包性收益归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合为驾驶的苏A×××××的重型货车登记在守城公司名下。为慎重处理本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前往守城公司所在地南京市上元里83-6号了解案件情况,经询问,自称是守城公司负责人的张学祥向一审法院工作人员表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合为为守城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并驾驶苏A×××××的重型货车。2016年4月29日,**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合为、南京守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2765.1元、停运损失2785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申请撤回对*合为、南京守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人保公司赔偿医疗费2765.1元。经一审法院调解,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765.1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合为驾车与**车辆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合为已签字认可,李祥亦无异议,予以确认。**所驾车辆为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修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人应予以赔偿。苏A×××××的重型货车系登记在守城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守城公司作为雇主,雇佣*合为驾驶该车辆,一审法院认定由守城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车辆的停运损失。故一审法院依据2014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平均工资56406元/年,核算为154.5元/天计算其停运损失。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自行承担30%的损失。经一审法院审核,认定**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为4001.55元(154.5元/天*37天*70%)。
一审法院判决:南京守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停运损失共计人民币4001.55元。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所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登记在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从事营运工作,因修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人应予以赔偿。因**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30%,守城公司承担7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认为“停运损失应当另行计算**因车辆修理期间无法经营,但需要交纳的车辆承包金”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车辆事故维修期间无法从事汽车营运,可以预期营运收入计算营运损失(营运收入=营运支出+实际收入),**一审期间提供了其与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签订的《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依据该合同,**需要每月交纳承包金8400元,该项支出属**车辆营运必然支出,亦在合理预见范围,应属合理停运损失,但应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承包金损失应由守城公司承担7252元(8400元/30天*37天*70%),本院对**的相关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依据2014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停运损失亦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守城公司应承担**停运损失共计11253.55元(7252元+4001.55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4429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守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停运损失共计11253.55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上诉人**负担74元,被上诉人南京守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6元,由被上诉人南京守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政兴
审判员  姜 玲
审判员  宋 涛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周旻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