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6民初6617号
原告:孙业新,男,1948年4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英刚,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210999813)
被告:***,男,196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南京守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567219425N,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外沙村村委会办公楼11-51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祥,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军(系该单位员工),男,1974年9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XH,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松,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510567450)
第三人: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10005797245XH,住所地南京市水西门大街61号。
法定代表人:钱国荣,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巨猛(系该单位员工),男,1978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原告孙业新诉被告***、南京守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第三人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业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英刚、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松,第三人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巨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守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业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583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5240元(100元/天×22天+80元/天×38天),误工费5228元(1307元×4个月),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800元,合计30967.01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4日17时55分左右,被告***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幕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幕府南路路口东口路段处,遇原告孙业新驾驶“南京A×××××”电动自行车载乘孙文博即本起交通事故死者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至此左转斜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业新受伤及孙文博被货车碾压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鉴定,南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为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轴制动不合格,整车制动不合格。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于2017年2月14日出具“宁公交(六)认字【2017】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与原告孙业新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文博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请对孙业新营养、护理及误工期限的鉴定申请,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12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外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守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南京人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保额为100万。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死者已赔偿部分费用,现交强险医疗部分剩余1万元,伤残部分剩余1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属于医保统筹部分的不予认可,由法庭依法裁判。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16天,认可320元(20元/天*16天),误工费认可4795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电动车损失费800元不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第三人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述称,本案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15839.01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337.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社保中心在先行支付了应当由被告承担的医疗费用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为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稳定运行,特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按其对原告损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向申请人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诉讼费用由原告、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4日17时55分左右,***驾驶经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幕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幕府南路路口东口路段处,遇孙业新驾驶“南京A×××××”电动自行车载乘孙文博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至此左转斜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孙业新受伤及孙文博被货车碾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经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禁行时段内上道路行驶,疏忽观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孙业新驾驶电动自行车违法载人、斜穿机动车道路未确保安全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孙业新各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孙文博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为南京守城公司,被告***系南京守城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5月。
再查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23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由南京守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5%,孙业新承担35%。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交强险伤残项下预留1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孙业新向本院申请对其受伤期间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省人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业新外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与案外人孙业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文博无责任。因肇事车辆系被告南京守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系被告南京守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职,故被告南京守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孙业新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5839.01元,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839.01元中包含医保统筹支付的医疗费7337.98元,该医保统筹支付的医疗费不应支付给原告,第三人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认为医保统筹支付的医疗费7337.98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按其对原告损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其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5839.01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的医疗费为7337.98元,原告孙业新个人支付医疗费8501.0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6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本院认定原告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20元/天×22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1800元(20元/天×90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52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费4040元(80元/天×22天+60元/天×38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5228元,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在2017年2月24日受伤后实际发放了433元,应当从误工费中扣除,误工费认可4795元,原告孙业新也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误工费为4795元。
6、电动车损失费: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为800元,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电动车受损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无记载,故本院对电动车损失费800元不予支持。
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酌定200元。
综上,原告孙业新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合计27114.01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27114.0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903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8079.01元,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52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据此,医保统筹支付的医疗费7337.98元应当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给付第三人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故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业新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6948.02元,给付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7337.98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一次性赔付原告孙业新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6948.0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一次性支付第三人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7337.98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100元,由原告孙业新负担385元,被告南京守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南京守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智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乃天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