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13执恢917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守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567219425N,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外沙村村委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杜海明,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申请执行人南京守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113民初3769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执行双方于2020年12月30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于调解当天先行给付申请执行人案款8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8250元,剩余案款共计99万元,被执行人***于自2021年1月起,每月月底前向申请执行人每月偿还50000元至2022年7月底,剩余4万元于2022年8月底全部付清;二、如被执行人有任意一期未按照协议履行,需向申请执行人给付10万元违约金,申请执行人可按照原判决就剩余未受偿债权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三、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和解协议、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同意先行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苏0113执恢917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执行长 黄秀明
执行员 王培鑫
执行员 冯晨晖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