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守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守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04民初2572号
原告:南京守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外沙村村委会办公楼11-51号。
法定代表人:杜海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和兵,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守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守城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
原告守城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守城公司土场费用13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向原告提供位于312国道栖霞街道十月公社创业园场地供原告堆放渣土,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了200多万土场费用。但该场地仅仅供原告放了一小部分后,便不再同意原告继续堆放渣土。为此,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155万元的土场费用。经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春节前退还了10万元,2018年春节前退还了10万元,于2018年9月29日退还了5万元。2018年12月7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土场费用13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长期在南京市栖霞区年以上,故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2019年4月23日,栖霞街道南炼新村社区出具证明,写明:兹有居民***,身份证号码:,自2017年1月居住于房主侯玉珍(其母),身份证号码:320113193007201223家中,居住地址为南京市栖霞区石油三村17幢131号。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南京市栖霞区年以上,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被告***的实际居住地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源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见习书记员  庄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