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守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为、南京守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3民初3237号
原告:***,男,192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女,195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之,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为,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南京守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567219425N,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8号城市绿洲花园综合楼**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畅,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N,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为、南京守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石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之、被告**为、被告土石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畅、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3041.25元(26433元/年×5年÷4人),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28000元,购买墓地费用358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34481.2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各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92978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01时50分许,被告**为驾驶车牌为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栖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栖霞大桥××口处,右驾方向驶入绕城公路匝道过程中,将沿栖霞大道由西向东行至此处的伏某甲骑行的南京H×××**号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伏某甲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伏某甲负次要责任。经查,苏A×××**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土石方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三原告系受害人伏某甲的近亲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辩称,我是被告土石方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土石方公司辩称,被告**为是我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案涉车辆及驾驶员均持有相应的营业资格证、驾驶员资格证,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为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我公司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购买墓地费用,该费用属于丧葬费,原告的该项诉请系重复主张,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扶养人***无收入来源。
当事人双方对以下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7年3月15日01时50分许,被告**为驾驶车牌为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栖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栖霞大桥××口处,右驾方向驶入绕城公路匝道过程中,将沿栖霞大道由西向东行至此处的由伏某甲骑行的南京H×××**号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伏某甲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伏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苏A×××**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土石方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被告**为系被告土石方公司的驾驶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4.受害人伏某甲出生于1957年6月7日。原告***、***、**分别是受害人伏某甲的父亲、妻子、儿子。5.受害人伏某甲生前户口性质为家庭户。
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扶养人***无收入来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购买墓地、殡葬服务、卫生棺等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墓地发票一张,及金额共计为6520元的加工像、碑文、殡葬服务、卫生棺等项目的收据、发票四张,以证明其支出的上述费用。本院认为,以上费用均属于丧葬费,原告的上述主张为重复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伏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为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事故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为系被告土石方公司的驾驶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应当由被告土石方公司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苏A×××**号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土石方公司按责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为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
2.丧葬费。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360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死亡,其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
4.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考虑受害人伏某甲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确系存在误工费、交通费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确定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000元。
5.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扶养人***无收入来源,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6.财产损失。本起事故确系致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本院根据该车的受损程度,酌情支持财产损失800元。
7.购买墓地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支持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8144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16512元〔(881440元-110800元)×80%〕,故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7312元(110800元+616512元)。
鉴于被告土石方公司在本案中应负的赔偿责任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被告人保公司代为赔付,本院免除被告土石方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7312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为、南京守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4元,减半收取2567元,由原告***、***、**负担513.4元,由被告南京守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3.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南京守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谢雯